要旨
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
案由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賴國屆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票據法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七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國屆係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應徵陸軍第一特種兵入伍服役,應至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退伍,及其簽發本件不獲付款之支票四張,提示日分別為七十二年三月五日、同年月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等情,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七十二年九月七日彰大鄉兵字第七八一二號函及原判決載明,附卷可稽。是原審對於在營服兵役,無審判權之被告犯行,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顯屬違法,案已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賴國屆係五十一年次役男,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應徵陸軍第一特種兵入伍服役,須至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期滿,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72.9.7彰大鄉兵字第七八一二號函附卷可稽,其於戒嚴區域之台灣,明知在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已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四萬元、四萬元及一萬五千元等支票計四張,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之時間為七十二年三月五日、同日、同月十四日及同月十八日,亦有卷附彰化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紀錄單足憑。則本件犯罪及發覺,均在被告任職服役中,應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法院未察,竟從實體上為科刑之判決,顯有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