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出生證明係從事醫師、助產士等業務之人,就其所助產之嬰兒出生年月日、性別及父母姓名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其內容既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罪。 (二)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乃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誘拐略取,而略誘之不正手段不以對被誘人本人實施為限,即對於有監督權人實施此種手段,而使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亦可構成上揭法條第一項之罪,故若對無意思能力之嬰孩之監督權人,以自己收養子女為詞,向之價買嬰孩而轉賣與外國人,即對嬰孩之監督權人實施詐術之不正手段,而使嬰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該嬰孩即為被略誘人。原判決認為以自己養育為詞,使嬰孩父母交付子女後,又轉賣給外國人收養,該父母並非被誘之人,於法律規定被誘人之要件不合云云,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
案由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褚麗卿 林文鐘 金淑華 鄭絨 李鄭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更(一)字第八五三號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偵字第六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褚麗卿、林文鐘、金淑華、鄭絨、李鄭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惟查:(一)原判決事實並無金淑華教唆醫師張守景偽造出生證明及褚麗卿教唆林文鐘(或林文鐘受褚麗卿之教唆)在公證申請書上簽名(按係偽造王新錦署押)之認定,而於理由則謂金淑華係觸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及褚麗卿有教唆林文鐘(或林文鐘受褚麗卿教唆)在公證申請書簽名云云,則理由顯然失其依據。(二)出生證明係從事醫師、助產士等業務之人,就其所助產之嬰兒出生年月日、性別及父母姓名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其內容既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罪,原判決認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證書、介紹書罪,其適用法則即屬不當。(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乃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誘拐略取,亦即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存有惡意,以各種不正手段拐取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謂,而略誘之不正手段不以對被誘人本人實施為限,即對於有監督權人實施此種手段,而使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亦可構成上揭法條第一項之罪,此有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九五號判例「被告對於未滿二十歲之某女,以收養為名,實則轉賣圖利,不能謂非詐騙行為,如其有監督權人僅知作為養女,而對於被告之轉賣圖利非其所知,該被告固無解於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罪之成立」可稽,故若對無意思能力之嬰孩之監督權人,以自己收養子女為詞,向之價買嬰孩而轉賣與外國人,即對嬰孩之監督權人實施詐術之不正手段,而使嬰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該嬰孩即為被略誘人。原判決認為以自己養育為詞,使嬰孩父母交付子女後,又轉賣給外國人收養,該父母並非被誘之人,於法律規定被誘人之要件不合云云,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四)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共同價賣外國人收養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嬰孩有三十五人(按依卷內資料被告等經手價賣而行蹤不明之嬰孩尚有多人),而其中被告等或以自己不會生育收養子女為詞騙拐者(如張麗華、詹秀琴之女),或以來歷不明之嬰孩冒用其他嬰孩名義轉賣者(如范嫚倫、王雯)外,其他均屬來歷不明之嬰孩,被告等以偽造出生證明,混矇公證處,轉賣移送國外,是則冒名范嫚倫、王雯移送國外者究係何人?其他來歷不明之嬰孩究係何人?其父母係何人?有否同意被告等轉賣與外國人收養?原判決均未一一查明,又原判決附表1.(趙曉芬)15.(陳佳佳)30.(孫智良)31.(孫智美)35.(蕭惠芳)等之收養公證卷既均未調取,焉知被告等此部分之供述為實在?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五)依卷內資料,並無廖素香、廖梅等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筆錄,原判決以卷內所無之資料為證據,自屬違法。又證人蕭彩鳳之證言,與金淑華所供價買「馮錫虎」情節(證物卷七一、七二頁)不相符合,何阿彩(原審筆錄為「陳阿彩」,證人具結書為「陳阿採」)之證言,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判決採證有違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