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此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又該法條既未明定監察人代表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訴訟,須經股東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從而本件之蘇某代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 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提起本件之自訴時,既係該銀行之監察人,被告為該銀行之董事,則蘇某於七十三年四月起固未再擔任該銀行之監察人,但其自訴當時之合法性要不因此而受影響。
案由
上訴人 王仁孚 右上訴人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此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又該法條既未明定監察人代表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訴訟,須經股東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從而本件之蘇清和代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提起本件之自訴時,既係該銀行之監察人,被告為該銀行之董事,則蘇清和於七十三年四月起固未再擔任該銀行之監察人,但其自訴當時之合法性要不因此而受影響。至其自訴內容雖係指被告擔任該銀行經理之職務時,不法批准客戶之信用放款及抵押借款,有背信之罪嫌云云,非屬被告執行董事職務所發生之事項,然如上述,監察人之代表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既不問其原因是否基於董事資格所發生,其就此自仍得代表該公司對被告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為相反之見解,予以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既有可議,原審將之撤銷,並以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未經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即被告)提起訴訟,為有不合,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