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共同搶奪與結夥搶劫,雖同具不法得財之犯意,但前者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取財物,後者則施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拒而劫取或使其交付財物,其構成犯罪要件,顯然相異,自非同一之罪名,不得依連續犯以一罪論。 (二) 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六條之「未遂罪」,不在同法第二條列舉之範圍,則非軍人在戒嚴區域犯強盜未遂者,即不能適用陸海空軍刑法,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論處。
案由
上訴人 楊國顯 王春芳 彭修身 阮錦銘 右上訴人等因掠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四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二七七三、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國顯、王春芳、彭修身、阮錦銘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國顯、王春芳、彭修身、阮錦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七日至七十一年三月八日期間內,或夥同劉明界等,或與林國樑、張清中結夥,或與林茂春共同,先後多次,在高雄縣市、台南市及屏東縣等地,或分持長短刀及扁鑽抵住被害人洪金朝等身體,至使不能抗拒而劫取其財物,或乘被害人林美玲不及抗拒而以徒手搶奪其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等情,因而撤銷此部分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上訴人等連續結夥搶劫(阮錦銘為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同搶奪與結夥搶劫,雖同具不法得財之犯意,但前者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取財物,後者則施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拒而劫取或使其交付財物,其構成犯罪要件,顯然相異,自非同一之罪名,不得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原判決既認定阮錦銘騎機車後載林茂春行駛中,乘林美玲不及抗拒而搶取其「機車前籃內之財物」部分,成立共同搶奪之罪(附表(一)36.)竟謂「該次搶奪行為」與其等另犯之結夥搶劫部分,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應按連續犯論擬,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謂洽。(二)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六條之「未遂罪」,不在同法第二條列舉之範圍,則非軍人在戒嚴區域犯強盜未遂者,即不能適用陸海空軍刑法,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論處。原判決事實記載楊國顯等結夥搶劫被害人許葉起(附表(一)8.),陳掀夫(同表12.),高美娥(同表18.),王木良(同表19.),黃仁杰之女友(同表21.),梁文英(同表23.),詹淑(同表25.),蔡美虹(同表31.),陳明福(同表37.),許孟慈(同表38.),等部分,均因其無財物故未得逞,乃未論以懲治盜匪條例之罪,而認屬結夥搶劫罪,依前開說明,仍非適法。(三)同時同地搶劫數人,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如基於概括之犯意,其行為又有先後之可分,應屬連續犯。據謝美雪稱:「歹徒搶劫我及黃信宏的財物後,發現有一位騎機車的人(指楊福地)來」,又予攔下,搶劫其財物(偵字第二七七三號卷二十六頁反面及一審卷第二宗一四四頁反面),與楊福地所述被害經過大致相符(同一審卷一四五頁),如有先後之可分,應為連續犯,而非想像上競合犯;再蘇泰福稱:係與伊女友同時被搶(更(四)卷第一宗一○七頁),李勝潾(偵字第二七七三號二十三頁),陳坤和(同卷九十五頁反面),李復成(同卷二十一頁)等所述搶犯之人數亦有不同,事實未盡明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即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