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侵占罪之客體必須為物,單純之權利不與焉。原判決所謂上訴人侵占第三九二六六九一號電話,究指該電話之機線設備?抑或租用權?如屬前者,依電信法之規定,其所有權係屬交通部電信總局,如屬後者,則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
案由
上訴人 蔡美玉 右上訴人因李克美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美玉為台北市國光幼稚園園長,持有該園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資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一日將上開財產之交通車二輛據為己有,書立切結書交付債權人,載明如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前不能清償債務,願將該二輛車作為擔保,任由處置,屆期果將其中車牌號碼二一─二○四一號汽車之鎖匙交與債權人謝惠玲,由謝惠玲開走該車,復於同年月間將上開資產之00 00000號電話侵占入己,委由其夫張財興移轉過戶與案外人張讚金(迄未辦理移 機),案經合夥人李克美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侵占罪之客體必須為物,單純之權利不與焉。原判決所謂上訴人侵占第0000000號電話,究指該電話之機線設備?抑或租用權?如屬前者,依電信法 之規定,其所有權係屬交通部電信總局,如屬後者,則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原判決就此事實既未明白認定,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二)原判決事實欄既載稱上訴人將上開電話「侵占入己,委由其夫張財興移轉過戶與案外人張讚金」,張財興又為該幼稚園董事會之董事長,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乃於理由及主文均未說明並諭知共同正犯,亦不無事實與主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各點,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