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地下錢莊」,係指非法經營銀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十八條規定業務之一者而言 (新法為第三條各款及第二十九條) ,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該辦法係根據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制定,故經營地下錢莊者,應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前述時地暗中經營「地下錢莊」,並乘他人急迫需款週轉之機會,貸與現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云云,如果不虛,則被告當係觸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上重利兩罪,但原判決僅論以重利罪,是事實與理由顯有予盾,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由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游綉瀋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游綉瀋圖謀不法利益,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間起,在台北市○○街○段二十七號四樓A室暗中經營地下錢莊,並乘他人急迫需款週轉之機會,允貸現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維生,即每貨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約定收取預扣之日息為一百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其中胡益蘭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借貸十二萬元,期限十日,實際僅取得本金十萬六千八百元,李茂松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借款十三萬元,期限十二日,付息一萬五千元,黃瑞惠亦以同樣高息於七十三年四、五月間向游綉瀋借用十萬元,迄七十四年一月三日為警查獲,搜扣貸款帳冊二本、借據十張、支票十一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游綉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所謂「地下錢莊」,係指非法經營銀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八條規定業務之一者而言(新法為第三條各款及第二十九條),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該辦法係根據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制定,故經營地下錢莊者,應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游綉瀋於前述時地暗中經營「地下錢莊」,並乘他人急迫需款週轉之機會,貸與現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云云,如果不虛,則被告當係觸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上重利兩罪,但原判決僅論以重利罪,是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