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之教唆犯,原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教唆連續,即上訴人以一個教唆行為教唆林某竊取支票偽造使用,雖被教唆人林某竊得支票先後連續偽造二十張支票使用,上訴人亦祇成立一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不生連續問題。
案由
上訴人 簡萬枝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萬枝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間,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七號藍接來住宅,認識甫自軍中退伍之林榮喜(已判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同年六月十日仍在藍接來家,與其共商供給賭博場所抽頭營利,因林榮喜無法籌資合夥,簡萬枝得悉其父林壬水因病住院,乃教唆林榮喜乘機竊取其父林壬水之支票、印章,予以偽造行使,以抵充開設賭場資本及供賭徒週轉之用,林榮喜受其唆使,認為可行,即於七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趁其父林壬水住院醫療,竊取林壬水所有置於蘇澳鎮○○路三十號二樓之蘇澳鎮農會第六一三九二七號至第六一三九五○號空白支票共二十四張,盜蓋林壬水印章,並於同年六月中旬某三日,租用蘇澳大飯店第七二○、七二一號房間設賭場抽頭營利時(此部分已判罪確定),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其中二十張,基於概括之犯意,分次填寫金額及日期,交付三張與簡萬枝作為合夥資金,另十七張則分別交付各賭徒充作賭本,並為週轉使用,詳如附表之所載,嗣因執票人提示上開支票為林壬水發覺提起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被教唆人林榮喜供述綦詳,證人胡美麗、林順洲、藍接來供證:上訴人與林榮喜曾商洽開設賭場之事,上訴人催促林榮喜拿取其父林壬水之支票作為週轉使用,林榮喜有拿支票給與簡萬枝並開設賭場屬實,而本件支票確係林榮喜利用其父林壬水住院醫療,乘機竊得並盜用印章偽造後提出賭場使用,復經被害人林壬水指述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林榮喜雖以其友陳接壽名義,租用蘇澳大飯店第七二○、七二一號房間作為賭場,不能否認上訴人無教唆之行為,陳接壽於七十一年五月間雖租住蘇澳大飯店三天,惟林榮喜嗣以陳接壽名義續租至同年七月十四日,顯已在上訴人教唆偽造支票之後。證人林福相、林義芳、林全陳、張火旺、邱勝雄、李源山等之供述,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以上訴人所辯:伊雖在現場賭博拿取林榮喜之支票,但不知其係偽造,否認有教唆竊盜及偽造支票情事,顯屬飾詞卸責,為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詳加說明及指駁,核上訴人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教唆竊盜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而上述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教唆盜用印章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祇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罰金刑之數額,亦經主管院令提高為十倍,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舊法處斷,因將第一審關於簡萬枝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撤銷,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 年,教唆偽造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刑法上之教唆犯,原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教唆連續,即上訴人以一個教唆行為教唆林榮喜竊取支票偽造使用,雖被教唆人林榮喜竊得支票後先後連續偽造二十張支票使用,上訴人亦祇成立一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不生連續問題(參見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例)。是原判決主文之宣告與其事實之認定,並無矛盾,既非連續犯,理由自無庸加以說明。林榮喜在偵審中之供述,雖細節上微有出入,但其供述上訴人教唆其盜取支票偽造之本旨則為一致,原審參酌其他有關證據,認屬可信,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資料,尚無不合。原判決認定偽造支票之地點,雖與另案判決不盡相符,亦不影響上訴人教唆犯罪之成立。證人李鳳鳴無傳訊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已加敘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合法認定之事實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