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為結合犯,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前提,而又故意將被擄人殺害者,罪即成立。至殺害被擄人後,本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仍繼續實施其勒贖行為,不論已否得贖,均與上開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尤不容將整個犯罪行為,予以割裂,指其接續之勒贖行為,另行成立詐欺未遂罪。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將被擄人勒斃,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於勒斃被擄人後,猶隱滿,實情本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繼續以電話向被擄人之父勒贖財物,雖未得逞,究無礙於其上開罪名之成立。 (二)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依刑法論處。
案由
上訴人 楊丁傳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四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丁傳因失業,乏錢花用,結婚費用亦無著落,乃蓄意擄取幼童,以圖勒贖財物。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其租住之台南縣仁德鄉土庫村二十一號屋前,適見未滿九歲之學童李政橋(民國○○○年○月○日生)騎腳踏車經過,乃決意以之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佯以請幫忙提錄音機送修為詞,將李政橋誘入屋內,予以擄取,並從李政橋口中獲知其父為李文進及李家之電話號碼。越半小時,苦於無藏匿李政橋之處所,李政橋又不聽制止,急欲離去,遂取出其所有之紅色塑膠繩一條,套住李政橋頸部,恫嚇不得回家。詎李童強欲掙脫,執意離去,上訴人深恐李政橋跑出後,行跡敗露,竟不顧李政橋有死亡之危險,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用力拉緊塑膠繩,當場將李童勒斃。旋以該塑膠繩將屍體綑綁成團,以其所有之白色塑膠袋包裹,裝於其所有之電扇紙箱中,再用其所有之中國時報報紙及洗衣粉紙箱覆蓋。復將李政橋之腳踏車藏放屋內,乘騎機車外出,於當日下午六時許,至台南縣新化鎮○○路公共電話亭,以電話對李文進聲稱:李政橋在伊手中,迅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贖回。因李文進無力籌措,而未達勒贖目的。同晚八時許,為圖滅跡,再以機車將李政橋屍體運往台南縣永康鄉西勢村正光新城右側甘蔗園遺棄。翌(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接續其勒贖之意,在台南市○○路陸橋附近公共電話亭內,電知李文進,並減贖款為十六萬元。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體育館前左側附近公共電話亭內,續以電話向李文進勒贖,均因李文進無力籌款,而未得贖款。嗣得悉李文進報警,乃未再勒贖,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紅色塑膠繩一條、白色塑膠袋一只、電扇紙箱一個、中國時報報紙一張等情。係以上訴人對前開如何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殺害被害人李政橋予以棄屍及以電話勒贖李文進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李文進在警訊、偵審中迭次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填村、陳俊男、陳金看於警訊時供證明確。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弟葉銘淙於警訊中亦供稱:「去(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楊丁傳曾到台南市○○路統一汽車商行我原工作之地點找我,曾告訴我說,最近欠錢用,準備綁票小孩幹一票,賺些錢花,可是還找不到幫手,暗示我跟他合作參與綁票,但我曾勸他不要做」,上訴人更於警訊、偵查中供認:「給他(指葉銘淙)提起過,那時我就想要幹一票」等語甚詳。顯見上訴人早有擄人勒贖之意圖。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始終供承因缺錢,預謀勒索,且就其整個犯罪過程,先藉詞誘入李童,予以擄取,繼為阻止其離去,以塑膠繩套住其頸部,予以勒死後,將屍體綑綁、包裹、裝放,進而覆蓋,以防被人發覺,再外出以電話向被害人之父李文進勒贖三十萬元未得逞等情觀之,具見上訴人行為時意識清楚,與常人無異。徵之台南市養和精神科診所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精神狀態,係屬正常,有該所(七三)南養鑑字第一號鑑定書足憑益明。用以包裹李政橋屍體之塑膠袋上所採掌紋,與上訴人右手掌紋相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局紋字第九十號鑑定書可考。被害人李政橋係被人以塑膠紅帶纏繞頸部四圈,因絞頸窒息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明屬實,填具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又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上訴人擄人及勒斃李政橋棄屍之現場照片多張,及上訴人用以綑綁、包裹、裝放、覆蓋屍體之紅色塑膠繩一條、白色塑膠袋一只、電扇紙箱一個、中國時報報紙一張、上訴人打電話勒贖經予錄音之錄音帶一捲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辯稱:當時確欲請李政橋幫忙提錄音機外出修理,並無擄人勒贖之意,伊因患有精神耗弱症,於喝下一瓶內加保力達P之米酒,在酒力發作之無意識狀態下,失手將李政橋勒死,且以塑膠繩套其脖子,只想唬嚇而已,事後,為謀取逃亡路費,始打電話與李文進云云,均無可採。雖台灣省立台南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上訴人自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其精神狀態「推測」有輕度之精神耗弱情形。但據負責鑑定之該醫院精神科主任醫師鄭敏郎結證,上開鑑定書係假定上訴人有喝酒為前提,而推測其殺人時可能有精神耗弱之傾向。茲上訴人對是否有人知其喝酒、喝醉一節,供稱「無人知悉其事」,自無從憑以認定其因喝酒喝醉而失去理智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至驗斷書(原判決誤載為診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李政橋死亡之日期為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晚飯後二小時,係屬推定錯誤,並不影響於此等文書其餘部分之真實性。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並以李政橋係未滿九歲之學童,其頸部細小脆弱,以塑膠繩套住其頸部,用力拉緊,足以致其窒息死亡,應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亦為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所不否認。雖上訴人與李童原係鄰居而不相識,且無怨隙,於勒贖目的尚未達到時,難認其自始有致被害人於死亡之意。但徵諸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用塑膠帶往他之脖子套了不知多少圈,這時我聽到門前有人經過,李政橋亦掙扎要出去,我心想這下跑出去告訴人家,我就糟糕……就勒緊塑膠帶,問他敢不敢再跑,但都沒說話,直到他頭往下低下去,才知道他已死去,才放手」云云,顯見上訴人係恐李童跑出,敗露行跡,繼續用力拉緊塑膠繩,致其窒息死亡。此時,上訴人既有足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竟仍用力拉緊塑膠繩,以致李童窒息死亡,此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殊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相違背,應認其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尤非所謂僅意在唬嚇而已,或因喝酒失手勒斃者可比,至為明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所犯遺棄屍體部分,公訴人雖漏未引用上開法條,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應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得併予審理,並應從其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因失業無錢花用,結婚費用無著,竟起意擄人勒贖,勒斃無辜幼童,並移屍滅跡,足徵其心狠手辣,泯滅天良,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罪無可逭,應使與社會永遠隔離,以昭烱戒,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紅色塑膠繩一條、白色塑膠袋一只、電扇紙箱一個、中國時報報紙一張,及未經扣押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之洗衣粉紙箱一個,均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令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為結合犯,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前提,而又故意將被擄人殺害者,罪即成立。至殺害被擄人後,本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仍續實施其勒贖行為,不論已否得贖,均與上開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尤不容將整個犯罪行為,予以割裂,指其接續之勒贖行為,另行成立詐欺未遂罪。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將被擄人李政橋勒斃,已構成前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於勒斃被擄人後,猶隱瞞實情,本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接續以電話向李政橋之父李文進勒贖財物,雖未得逞,究無礙於其上開罪名之成立。上訴意旨,以其勒死李政橋後,另行起意,意圖以詐術詐騙金錢(指接續三次向李文進勒贖財物),設李文進果真拿錢贖人,而人已死,又將如何云云,既與其應成立上開罪名,不生影響,執以指摘原審有調查欠備之違法,殊非有理由。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分別供稱:「……我即在地上拿起塑膠繩套在他的脖子上,想嚇唬而已,但因用力過猛而將李政橋勒死」、「我是喝酒失去理智,失手把他勒死」云云,均非可採,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尚無如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所謂原審認定其為失業,結婚費用亦無著落,皆非真實,尤不能僅憑醫師(指鄭敏郎)之言,推定上訴人行為時未陷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就原審採證職權之正當行使,任意指摘調查未盡,採證違法,顯非有據。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喚證人葉銘淙、黃銀樹作證,乃以原審未依請求傳喚上開證人作證,指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無可取。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又提出新證據即其母楊葉嬪名義向台南縣大內鄉農會申請貸款之該農會放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主張其不致為張羅結婚費用而擄人勒贖,尤無從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上訴人所為,應依刑法論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