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殺人罪之成立,以具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犯意為必要,其共同正犯間尤須具有此項犯意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
案由
上訴人即被告 蔡楚 楊國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健民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蕭文欽 蔡寶煌 林國基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寶煌、林國基暨蕭文欽、蔡楚、楊國銘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國銘曾於民國六十九年犯侵占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七十一年間執行完畢。上訴人蕭文欽、蔡楚及因妨害風化判罪確定之王春輝、劉林玉惜四人,於七十四年元月間共同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五七號合夥經營飄香屋冰果室,由蕭文欽擔任會計,其餘負責招呼客人,並僱王茂、楊國銘為服務生。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有王銘祥、王榮茂、潘新典、黃福生、吳溪池、洪義、李進成等七人在該冰果室飲酒作樂,至翌(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左右結賬時,因六瓶啤酒起爭執,王銘祥要求簽賬被拒,即擬離去。蕭文欽見狀,即萌殺人犯意,下令圍殺王銘祥等人。上訴人蔡寶煌、林國基、蔡楚、楊國銘及經第一審通緝之王茂與綽號「南仔」、「眼鏡仔」等成年男子,均以共同殺人之意思,由王茂持其所有之三角挫刀,蔡楚持短刀共同圍殺王銘祥等人。致李進成被王茂刺中右胸部,傷及肺臟,導致胸腔內出血死亡。王榮茂左下腹部裂傷、小腸破裂、腸整膜破裂併發腹膜炎。王銘祥右眼瞼利物割傷、額部挫裂傷,潘新典胸腋下刺傷,均送醫急救得宜,未生死亡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以具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犯意為必要,其共同正犯間尤須具有此項犯意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且此等事項,並須於判決事實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再於理由內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一致,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查原判決事實僅載稱被害人王銘祥結賬時為六瓶啤酒起爭執,要求簽賬被拒擬離去。上訴人蕭文欽見狀即萌殺人犯意,下令圍殺。蔡楚、王茂、楊國銘、蔡寶煌、林國基及綽號「南仔」、「眼鏡仔」等均以共同殺人意思,由王茂持其所有之三角挫刀、蔡楚持短刀,共同圍殺李進成死亡,王榮茂,王銘祥、潘新典等刺傷未死。對非冰果室之受僱人僅屬酒客之蔡寶煌與林國基,何以亦聽從蕭文欽命令?該二人是何原因參與?打鬥時王茂抽出預藏之三角挫刀行兇,上訴人等是否知情?蕭文欽、蔡寶煌、林國基各如何行兇?有無持用兇器?如何具有共同戕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聯絡?又何以僅為六瓶啤酒簽賬,蕭文欽即萌殺機而置被害人於死之決心?俱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亦未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難謂為適法,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再檢察官對上訴人等係以傷害罪名起訴,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殺人罪刑,對上訴人等如何應成立殺人罪而非以傷害之意思互毆?以及王茂所持以行兇之三角挫刀,依何證據認定為共犯王茂所有?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黃福在證稱:「伊跑出來時,蔡寶煌、林國基已在外面,打架時,無人圍住我們。要打死我們。只在最後王茂才取出兇器來」等語(偵查卷六二頁背面),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又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理由中均未說明,亦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