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併科罰金,為贓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而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其最高額之五倍減輕二分之一,應為二倍半以下,最低額不減,仍為二倍。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六款論處上訴人罰刑,並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竟未在贓額二倍以上二倍半以下之範圍內併科罰金,而處以贓額三倍之罰金,顯屬違法。
案由
上訴人 周麗珠 羅吉運 張少林 張正忠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昆彬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麗珠曾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木瓜林區管理處標得該處林田山事業區八十三林班第一小班第一處分區之林木承採權,上訴人羅吉運在林班土場擔任雜務工作,竟夥同上訴人張少林、張正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周麗珠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僱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數名,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林班產業道路四十二公里處,未經木瓜林區管理處核准採伐,且未取得搬運證,盜伐因路壁坍方滑落之國有林木紅檜樹一株,鋸成九節,材積計一○‧六六立方公尺,山價共值新台幣三十一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再由張正忠、張少林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利用吊車裝載於○一─一六二五號大貨車上,於同日夜間十二時許,由張少林負責駕駛載運下山,張正忠作隨車助手,於駛抵萬榮西林集材場時,由羅吉運上車指揮押運出林產物西林檢查站,於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該大貨車甫抵西林村道與花東公路交岔處,為埋伏之警員張春富、陳進財攔獲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森林法所稱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據證人陳專智在原審證稱:「當時我是在隔壁林班,張少林、張正忠載運我的機器上去,正要空車下山,因我們有卡車,周麗珠他們工人的菜,有時是我卡車順便替其載運上去,當時張少林的卡車順便運下來」、「……周麗珠在我上山之前一晚上在山下土場對我說,他作林班是外行,他在山下不方便,如山上他的林班有滑落木材或機器要下來,請幫忙,所以張少林要下山,我叫他方便一下順便將他們的木材運下來」(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六頁)。上訴人張少林於原審亦稱:「我空車要下來,陳專智叫我去載下來」(見同上卷第二七七頁)各等語。如果屬實,而張少林及其隨車助手張正忠,又僅臨時受託就他人盜伐之林木,予以搬運,似僅成立搬運贓物罪,是否得論以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無疑問。究竟上訴人張少林、張正忠有無參與盜伐林木之計劃,而與周麗珠、羅吉運結為一夥,原審亦未詳細查明,並在理由內說明其證據之所憑,遽行判決,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併科罰金,為贓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而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其最高額之五倍減輕二分之一,應為二倍半以下。最低額不減,仍為二倍。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六款論處上訴人羅吉運、張少林、張正忠罪刑,並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竟未在贓額二倍以上二倍半以下之範圍內併科罰金,而處以贓額三倍之罰金即新台幣三十一萬零二百四十二元,顯屬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注意事項〕 <修正前森林法,50,,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