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該邱某等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查獲拍照游某之盜伐林木,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人,搶走其照相機以湮滅游某之犯罪證據時,其違反森林法案已否移送有關機關偵辦?此與其是否成立該條之湮滅證據罪有關。原判決未調查清楚,率論上訴人牽連犯該條湮滅證據罪,自嫌速斷。
案由
上訴人 游真祥 右上訴人因搶劫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重一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真祥之弟游真吉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五十七林班盜伐林木時,為林區管理人員邱陸陽、李水秀、陳春雄等人查獲拍照,竟為凐滅其犯罪證據,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同區四十三林班分持番刀、尖竹竿,乘邱陸陽等人在處理被盜伐林木時,該不詳姓名人持尖竹竿猛刺李水秀之後頸部裂傷,並由上訴人抓住邱某脖子,致使其不能抗拒而由不詳姓名人搶下其照相機乙台逃逸,因而論上訴人以結夥搶劫罪並牽連犯傷害罪、凐滅證據罪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該邱陸陽等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查獲拍照游真吉之盜伐林木,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人,搶走其照相機以凐滅游真吉之犯罪證據時,其違反森林法案已否移送有關機關偵辦?此與其是否成立該條之凐滅證據罪有關。原判決未調查清楚,率論上訴人牽連犯該條凐滅證據罪,已嫌速斷。再上訴人為凐滅證據而對尚在執行公務之邱陸陽、李水秀施強暴,搶走其照相機,似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且憑何證明認定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成立結夥搶劫罪,不應論以妨害公務罪,原判決又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