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之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所謂公務,係指國家之公共事務而言,至於人民團體之事務,則非公務。是故執行人民團體事務之人,縱有法令上之依據,亦不得認為公務員。查漁會為法人 (漁會法第二條) ,即屬民法上所規定之公益社團 (民法第四十六條參照) ,為私法人,既非公法人,亦非公務機關。其職員不能認為上述刑法之公務員。
案由
上訴人 徐敏紘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徐敏紘部分撤銷,仍論處徐敏紘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刑法上之公務員,必須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始克相當,此之所謂公務,係指國家之公共事務而言,至於人民團體之事務,則非公務,是故執行人民團體事務之人,縱有法令上之依據,亦不得認為公務員。查漁會為法人(漁會法第二條),即屬民法上所規定之公益社團(民法第四十六條參照),為私法人,既非公法人,亦非公務機關。其職員不能認為上述刑法之公務員。上訴人徐敏紘於高雄區漁會擔任警衛,係由高雄區漁會自行對外招考錄取,然後報警察局核派,其僱用薪給均由高雄區漁會負責,經證人即該漁會業務股長李繁雄於原審結證無訛,並有該漁會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72)高漁會人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72)高漁會人字第三九八六號、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72)高漁會人字第九五○四號、勞工保險卡、七十二年四月九日(72)高漁會人字第二七四八號函稿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上更一卷第四八、四九、五○、五一、五三頁)。徐敏紘既非「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所稱之「警察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員,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七五警署人字第一七一三一號書函影本可資參考。而上訴人於高雄區漁會擔任警衛,因屬私法人團體,則非屬公務人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五年十月八日(75)高市警人字第六三七四九號致原審函可稽(見同上卷第八一頁)、且其擔任之工作,負責檢查魚貨運出魚市場時,其魚種、數量及載運車輛之車號與秤量傳票登載者是否相符等事務,乃屬私法人漁會之業務範圍,亦非公務。原審未察,遽論處上訴人瀆職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縱有違背任務,圖利他人,亦祇應成立其他罪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