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修正增訂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在施行期限內之犯罪,仍依行為時法律追訴處罰,不適用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但發票人於辯論終結前清償支票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減輕或免除其刑,乃法律上應擇一適用之強制規定,而諭知免除其刑,既較減輕其刑為有利於被告,則依上開但書為免刑判決時,自無再援用自首減刑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
案由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魏偉群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票據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七十五年度上易票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票字第一一六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魏偉群明知其在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不足,僅有新台幣(下同)三十六元九角,竟簽發第四六二四二一號、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期、面額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支票一張,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即原判決附表1部分)案經魏偉群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自首偵查起訴,並有自首狀附偵查卷可憑。(三)上開被告魏偉群違反票據法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首減輕其刑後科處罰金一千二百元(銀元),被告魏偉群不服該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訴後被告清償票款收回支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諭知免刑。但於判決理由中並未敘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未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因此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已確定,爰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本院按修正增訂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在施行期限內之犯罪,仍依行為時法律追訴處罰,不適用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但發票人於辯論終結前清償支票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減輕或免除其刑,乃法律上應擇一適用之強制規定,而諭知免除其刑,既較減輕其刑為有利於被告,故依上開但書為免刑判決時,則無再援用自首減刑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魏偉群明知其在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不足,竟對之簽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期,第四六二四二一號,面額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之超額支票一張,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其有違反票據法犯行,至堪認定,惟被告已於辯論終結前清償支票金額之全部,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修正增訂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但書之規定,改為諭知免刑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既依前開但書之特別規定諭知免刑,縱被告有自首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要無再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原判決結論欄未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亦未於理由內敘明依該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與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侔,自不得以之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