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雖已經第一審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付感訓處分,但依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仍應予以追訴處罰,並非重複審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上訴人 李金城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二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扣案之玩具手槍,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以目前使用之轉輪無法擊發子彈」已可證明不具任何殺傷力,而更換轉輪金屬填充物,及火藥裝填適當之假設條件,依上訴人之能力無法成立,則毫無使該玩具手槍變成具有殺傷力之可能,原審未能調查上訴人之技術能力,使用之工具能否完成,僅以該鑑驗之臆測,認具殺傷力,不無理由矛盾。又該玩具手槍,仍屬玩具範圍,顯非兇器,縱上訴人於行竊時攜帶,亦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原判決論以攜帶兇器竊盜顯屬適用法則不當。再上訴人前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判徒刑於六十九年七月間執行完畢後至七十四年間未再犯罪,難認有犯罪習慣,原判決宣付保安處分亦屬過苛,且上訴人有正當職業,原審不予調查,又上訴人因本案事實,已經第一審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現在執行中,就同一犯罪事實,不得重複審判,上訴人在原審業經陳明,但原審未予置理,亦未予判決說明理由,亦有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自白利用車床機製造手槍轉輪、槍管、彈簧,完成土製手槍一支並以鋼珠製造子彈,及先後七次行竊機車及現款等物,六次既遂,一次未遂,核與被害人葉騰芳、謝清風、高清旺、陳銘源、莊林秀雲、方謝金玉等指訴被竊情節相符,並有土製手槍一支、子彈一發,行竊所用蒙面面罩一付、平面起子一支、扳手四支、鑽子一支、大小鉗子各一支、手套一付、萬能鑰匙三支、活動扳手、小刀各一支、扁鑽三支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土製手槍未遂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因而分別論處罪刑,對於上訴人事後所辯未竊取機車及製造手槍子彈,屬避就之詞,殊無足採,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該手槍既據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以車床機製造轉輪等物,縱因轉輪無法擊發子彈,但上訴人既已著手製造,原審論以未遂,即有所本,再原判決論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係兼指所攜帶之小刀、扁鑽及上開手槍行竊而言,並非專指該土製手槍,且所認定上訴人有犯罪習慣,係以上訴人連續行竊七次,理由既已有所論列,均與所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符合。至上訴人雖已經第一審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付感訓處分,但依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仍應予以追訴處罰,並非重複審判。次查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此項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為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