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審既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致胡○益受傷死亡,計程車司機鄧○辰酒後駕車不慎,固為主要原因,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或貨櫃,上訴人違反該規定任意將裝載貨櫃半拖車停放慢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雖屬靜態時遭撞,但上訴人既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竟久缺注意義務,仍難辭其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亦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案由
上訴人 何宗耀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奉吉泰運輸公司指派,駕駛聯結車(大拖車)前往載運偉靂企業公司出口貨櫃,待貨品上車後,貨主林偉章(偉靂企業公司負責人)以貨品有問題,不允許上訴人將車駛走,並與吉泰運輸公司歐宗明以電話聯絡,共令上訴人暫將貨櫃車(半拖車)停放原停車處慢車道,待貨品問題解決後,翌日始駛走。(二)林偉章、歐宗明二人均為指示權人,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而獨對受人指示之上訴人起訴判罪,顯失公平。(三)林偉章、歐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己之利害關係密切,自不能採信,乃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上訴人之辯解,殊違背證據法則。(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一行政違警規定,原審徒以上訴人違反該規則規定,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形成道路障礙,遽論處上訴人罪刑,已非刑法之審判而係行政違警之審判,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究竟原判決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執前詞,或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主張上訴人係受林偉章、歐宗明二人之指示而停放拖車,並任意否認有過失之情事,或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漫加指摘,泛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均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該林偉章、歐宗明二人涉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及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處分不起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認定林偉章、歐宗明並非貨櫃車駕駛員,亦未指示貨櫃車司機(指上訴人)為不當之措施,自難律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而以七十五年度議字第六四五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且原審亦已認定林偉章並未指示上訴人如何停車,上訴意旨任意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三)原審既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致胡清益受傷死亡,計程車司機鄧明辰酒後駕車不慎,固為主要原因,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或貨櫃,上訴人違反該規定任意將裝載貨櫃半拖車停放慢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雖屬靜態時遭撞,但上訴人既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竟欠缺注意義務,仍難辭其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亦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並非初犯,於六十二年間曾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六十三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且案發後上訴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