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就其所親身經歷者,竟虛構事實,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繼而改向法院提自訴,其有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因該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審判事務,故其一行為同時誣告二人,仍祇論以一誣告罪。
案由
上訴人 劉秀枝 右上訴人因凌新共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秀枝於民國七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八日,先後四次,經由代書凌新共介紹,在高雄縣橋頭鄉凌新共代書事務所內,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一二四八號田,面積零點二二三五公頃土地為擔保,依次向許林阿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十萬元,向凌德輝借款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以凌德輝之妻凌李曉名義登記),並分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借款期限,分別依次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二月三日、二月八日、二月八日屆滿,惟劉秀枝拖至七十一年九月間,仍無款償還,乃要求凌新共以上開土地為擔保,辦理抵押借款一百十萬元,用以清償許林阿雙、凌李曉之舊欠,塗銷許林阿雙、凌李曉之抵押權登記,經凌新共同意後,於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在其代書事務所,由凌新共以其女凌櫻珍名義,與劉秀枝訂立一百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劉秀枝除在該契約書上蓋章並親捺指印外,復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委託凌新共代書事務所職員朱護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以便辦理一百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凌新共亦將該一百十萬元之抵押借款,除先預扣六個月利息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外,依劉秀枝所囑,凌新共以其橋頭鄉農會第六八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以轉帳方式清償劉秀枝欠許林阿雙之三十九萬六千三百元,欠凌德輝、凌李曉夫婦之三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分別存入同農會許林阿雙活存第一六四○號,凌李曉活存第四二六八號帳戶,餘款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則以現金交付與劉秀枝收受,並代為辦理塗銷許林阿雙、凌李曉之原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為凌櫻珍設定一百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迨至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該一百十萬元之抵押借款清償期限屆滿後,劉秀枝並未清償,凌櫻珍即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詎劉秀枝竟意圖使凌新共、凌櫻珍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實,略謂劉秀枝並未向凌櫻珍借款一百十萬元,凌櫻珍勾結其父凌新共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一二四八號土地,虛設以凌櫻珍為權利人,劉秀枝為義務人,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至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權利價值一百十萬元之抵押物,並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共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誣告凌新共、凌櫻珍二人犯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七十三年一月四日改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判決凌新共、凌櫻珍均無罪確定,案經凌新共提起自訴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劉秀枝雖否認犯罪,辯稱:伊僅向凌新共擔保借款三十萬元,並未向許林阿雙、凌李曉抵押借款,更未向凌新共、凌櫻珍父女抵押借款一百十萬元,上開一百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顯係凌新共父女所偽造設定登記,伊並無誣告云云,惟查前揭事實,迭據凌新共指訴綦詳,並有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告訴及七十三年一月四日自訴凌新共、凌櫻珍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狀及自訴狀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其自訴凌新共、凌櫻珍偽造文書一案中自承前開土地以凌櫻珍為權利人,其為義務人之一百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劉秀枝」印章係其所有印章,所按捺之指印係其本人指印無訛,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其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六號異議之訴事件),亦為相同之陳述,又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據,而上訴人於七十年十月十三日及十一月四日,先後二次經凌新共介紹,在其代書事務所,向許林阿雙抵押借款三十萬元及十萬元,上訴人均由洪南通陪同到場取款,許林阿雙均預扣三個月之利息(二分三計算)後,將現款交付上訴人收訖,並以上開土地提供與許林阿雙設定抵押權,委由凌新共辦理;又於七十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一月十八日,亦經凌新共介紹,先後二次自凌李曉之夫凌德輝抵押借款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上訴人第一次由洪南通陪同前往凌新共之事務所取款,凌德輝於七十年十一月九日自凌李曉在橋頭鄉農會活存第四二六八號帳戶提領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另以身上現款一千元,湊足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當場交付上訴人,餘款屬預扣利息,第二次借款,凌德輝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仍自同帳戶提領十八萬七千七百元,託凌新共轉交上訴人,餘款屬預扣之利息,凌德輝以凌李曉之名義設定抵押權,約委由凌新共辦理;又凌新共於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自其橋頭鄉農會活存第六八號帳戶,以轉帳方式,將三十九萬六千三百元存入許林阿雙在同農會活存第一六四○號帳戶,將三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存入凌李曉在同農會活存第四二六八號帳戶,隨即代為辦理塗銷上開許林阿雙、凌李曉之抵押權登記等事實,迭遽證人許林阿雙、凌德輝證述甚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橋頭鄉農會活存第六八號、第一六四○號及第四二六八號帳戶之存摺、帳戶影本在卷可按。據上訴人於凌備等偽造文書一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中曾供稱:「在七十年十二月間,向他(指凌新共)借三十萬元,印鑑章及所有權狀都放在凌新共那裡很久,大約在七十一年三、四月間取回印鑑章,而所有權狀仍然放在凌新共那裡」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非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無法辦理,上訴人既稱在七十年十二月始將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付凌新共,則凌新共何能於七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九日及十一月十八日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許林阿雙、凌李曉?又凌櫻珍設定一百十萬元抵押權,係於七十一年十月五日辦妥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既稱於七十一年三、四月間即將印鑑章取回,則苟非上訴人自己持該印鑑章加蓋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凌新共豈能辦理?足證上訴人先後提供上開土地與許林阿雙、凌李曉、凌櫻珍設定抵押權登記,均屬真實而非偽造。按抵押借款,除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未另立借款契約或收據,並非絕無僅有;又上訴人與許林阿雙、凌李曉、凌櫻珍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均記載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而實際上許林阿雙二次貸款均預扣三個月之利息,凌德輝以凌李曉名義貸款二次,均分別預扣利息一萬二千八百元及一萬二千三百元,凌新共以凌櫻珍名義貸款,預扣六個月利息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固與各契約書所載不符,然此種現象,係出借人為逃漏利息所得而如此記載,均難據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七十年至七十一年間上訴人向橋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共十二次,其中第一次(七十年一月八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申請,第二次(七十年七月十七日)委由其女劉金玉代為申請,其餘十次則分別委由林淑華、朱護、凌瑞蓮代為申請,而其第十二次(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之橋頭鄉戶印字第五九七號印鑑證明書(即提出辦理與凌櫻珍間一百十萬元抵押權登記所用)係委託朱護代為申請,有橋頭鄉戶政事務所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橋鄉戶字第九三八號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十二張及委託書影本十一張在卷可稽。林淑華、朱護係凌新共代書事務所職員,凌瑞蓮係凌新共之女,均在該代書事務所工作,許多顧客因工作繁忙,或不識字,而委由該事務所職員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書,業據凌新共供明,證人朱護亦證稱:伊原受凌新共僱用在該代書事務所服務,已於七十一年間離職,該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之劉秀枝印鑑證明書,確係上訴人委託伊代為申請,當時係由上訴人與洪南通二人同至凌代書事務所,申請該印鑑證明書係要借錢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用,大部分客戶均委由伊等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書等語,且上訴人除其中第四、五、六、七、十二等五次依次委託林淑華、朱護(四次)申請係分別用於上開與許林阿雙(二次)、凌李曉(二次)、凌櫻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外,其餘第三、八、九、十、十一等五次依次委託林淑華、林淑華、朱護、凌瑞蓮、朱護申請亦係分別用於其所有同段第一三二五號及第五一○號土地向債權人橋頭鄉農會、凌黃幸、凌萬吉、潘木耳、凌備、蔣文秀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凌新共提出之上訴人所領印鑑證明書用途一覽表及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凌黃幸、凌萬吉、潘木耳、凌備、蔣文秀等證述明確,參以案外人凌紹章、凌加圍、蔡月雲、孫陳燕治、李麥、許陳翠雲、陳奢春、凌天賞、朱松龍等九人,亦確曾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委託凌瑞蓮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書,業經證人凌紹章等九人結證屬實,並有該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在卷足憑觀之,足見凌新共及朱護之上開陳述,為真實可信,尚難因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非自己申請,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自訴凌新共、凌櫻珍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一、二、三審判決凌新共、凌櫻珍均無罪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七號及本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證人洪南通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形同夫妻,故其證言,有偏頗之虞,難予遽信,上訴人確曾親自向凌新共、凌櫻珍父女抵押借款一百十萬元,由凌新共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凌櫻珍於清償期限屆滿後未受清償,乃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顯無偽造文書、詐欺至明,乃上訴人就其所親身經歷者,竟虛構事實,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繼而改向法院提起自訴,其有意圖使凌新共、凌櫻珍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洵堪認定,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因該罪所侵害者及國家之審判事務,故其一行為同時誣告凌新共、凌櫻珍二人,仍祇論以一誣告罪,爰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酌處有期徒刑肆月,第念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不識字,困於債務,思慮欠周,以致犯罪,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業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並敘明上訴人另自訴凌新共、凌楊金玉、凌德輝、洪南通偽造文書乙案,雖亦經一、二、三審判決無罪確定,但與本件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得以併予審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砌詞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殊無可取,至提出之存證信函四件,已在第一審提出,乃屬上訴人片面之詞,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