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我國現制之刑事訴訟仍採職權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不限於在審判法院之前為之;而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亦不以法院直接蒐集所得者為限。因此,證人不以在審判期日陳述為必要,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定之趣旨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乃專就證人之陳述方式設其限制,即不得以書面代到庭之陳述,藉以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要求。
案由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宋乃光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四年度重上一更(二)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宋乃光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我國現制之刑事訴訟仍採職權主義自由心證主義,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不限於在審判決院之前為之;而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亦不以法院直接蒐集所得者為限。因此,證人不以在審判期日陳述為必要,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定之趣旨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乃專就證人之陳述方式設其限制,即不得以書面代到庭之陳述,藉以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要求。茲本件之「小滑」其人,因懼怕報復,不願正式作證,故刑警陳宗仁乃安排另一刑警吳騰輝予以秘密錄音,此既經陳宗仁證述在卷,並有錄音帶、錄音譯本正卷可按。原審就此不為直接之調查,以判斷其證據價值,乃竟以其係審判外之陳述,遂認其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有未合。再「小滑」者在警方詢問時自稱「劉福強」,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湖南省人,住台北市○○區○○街十六巷三十號二樓之二,經按址調查,確有其人,年藉亦同,雖其否認為「小滑」,然鑒於其自始即懼怕報復而不欲制作筆錄之情以觀,果為其本人,當亦必繼續否認,但其已秘密錄音在先,似非不能再予一般性之錄音,俾供比對鑑定,以確定其人,原審疏未如此,即謂非屬其人,亦難謂無審理未盡之違誤。又本件之兇刀既係被告店內之物,自應就其平時作何用途,放置何處,他人是否有知悉而持以使用之可能,以及兇殺發生後,被告究為如何之措置等情況,詳予調查,以為事實推論之參考,原審未有如此,徒憑被告餐廳會計李學偉之所證,即認係他人順手在櫃台取以行兇,非被告所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