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與廖○碧基於犯意聯絡,由廖○碧在高雄某印舖偽刻廖○月之印章一枚,而於理由欄謂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核與共同犯罪之廖○碧於七十五年七月四日訊問時供認情節相符等語,惟查該日訊問筆錄,廖○碧並未承認偽刻廖○月之印章,甚至供稱係經阿月同意始簽名云云,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係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伍,犯罪時為現役軍人,原審未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說明由法院審判之依據。亦有疏漏。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尹十億 選任辯護人 張忠傑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原審以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夥同前妻廖玉碧於未離婚前偽冒其現配偶廖阿月,在高雄市向成祥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九百元之機車一輛,由廖玉碧偽刻廖阿月印章,持用被告交付之廖阿月國民身分證,在分期付款約定書保證人欄、對保欄、授權書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廖阿月」姓名,並蓋用偽造之「廖阿月」印章,嗣因未按期履行,經該公司對廖阿月強制執行,始被發覺,而論處被告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與廖玉碧以同一手法,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高雄市向三洋電機公司購買價值三萬四千元之彩色電視機一台,同年七月十日在屏東市向李森峰詐購價值三萬三千六百元之冷藏機一台,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函送之該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五號、七四七四號卷二宗可稽,此二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判,尚有未合。(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與廖玉碧基於犯意聯絡,由廖玉碧在高雄某印舖偽刻廖阿月之印章一枚,而於理由欄謂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核與共同犯罪之廖玉碧於七十五年七月四日訊問時供認情節相符等語,惟查該日訊問筆錄,廖玉碧並未承認偽刻廖阿月之印章,甚至供稱係經廖阿月同意始簽名云云,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係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伍,犯罪時為現役軍人,原審未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說明由法院審判之依據,亦有疏漏。(三)被告使用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四二三五三二號支票,向陳富寬要求撤銷查封,該支票與廖玉碧另案行使之第四二三五四○號支票同係陸譚企業有限公司空白掛失止付支票,經變造帳號一一四五號為一二四一號,付款銀行高雄分行變造為新興分行,蓋有台洋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敬宗印章(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四七四號卷參照),被告在其中第四二三五三二號偽造支票上背書,有無明知偽造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原審未予詳加調查,不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欠當,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