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係基於其受聘為第三六八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之職位,本於職務始對選舉票有掌管之權,捨此之外,上訴人私人尚難認另對選舉票有何管領權。既對其個人權益無所侵害,自不發生法益重疊問題。
案由
上訴人 張文宗 被 告 王正一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自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擔任高雄市七十五年增額國民大會代表暨主任委員選舉第二六八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於當日下午四時,經警衛通知稱有一選民將選票帶到里長家,經查該日被攜帶出投票所之票,計有國民大會代表工人團體選票及立法委員工人團體選票各乙張,被告王正一涉嫌重大,因認被告涉有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但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遭受損害方足當之,若非個人法益有遭受損害,自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五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保護之客體,均為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無涉,自無個人法益受侵害之可能,故上訴人指被告意圖妨害或擾亂投開票,而將選票抑留未投入票箱,將之攜離投(開)票所,縱屬實在,上訴人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其以個人名義提起自訴,於法不合。爰以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第三六八號投開票所之選舉票,係上訴人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亦即對該選舉票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將選票抑留未投入票箱,將之攜離投票所,不僅侵害上訴人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訴人之管領權亦受侵害,不但國家法益受侵害,其個人法益亦受侵害,自得提起自訴云云。然查上訴人係基於其受聘為第三六八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之職位,本於職務始對選舉票有掌管之權,捨此之外,上訴人私人尚難認另對選舉票有何管領權。既對其個人權益無所侵害,自不發生法益重疊問題。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