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係向被告本籍地所在之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引起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核發程序有所異議,因而指訴上訴人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偽造證據,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案由
上訴人即反訴人 蘇陳鶴梅 被 告 藍豐哲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反訴人蘇陳鶴梅反訴意旨略稱:反訴人持案外人二張支票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依法辦理,並蒙該院發給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反訴被告藍豐哲因其涉嫌毀損債權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罪確定,竟構局誣指反訴人偽造文書及偽造變造刑事證據,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反訴被告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藍豐哲堅決否認有誣告情事,辯稱:伊自六十八年間即設籍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三六之二號三樓,為上訴人所明知詎竟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伊自訴蘇陳鶴梅偽造文書等並非捏造事實,無誣告可言等語,有卷附各級法院裁定、判決影本足憑,而上訴人係向被告本籍地所在之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引起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核發程序有所異議,因而指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證據,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此外經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誣告之事實,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法,判決不當,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