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及自訴前之告訴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一直否認其曾授權王應強簽發上開本票,亦不承認協議書、授權書、切結書之簽名為真正,並請求命被告提出授權書原本供其辯認。況各該文書既分別記載上訴人與王應強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其授權王某簽發上開本票等內容。而上訴人對其真正既有爭執,則上訴人究竟有無授權王某簽發該本票,影響上訴人與被告被訴誣告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有無之判斷,自應就各該文書之本身即其作成時間、文字之筆跡等加以調查,以明真象。
案由
上 訴 人 吳文雄 選任辯護人 陳志��律師 被 告 李英傑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被反訴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文雄、李英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以上訴人吳文雄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同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係上訴人授權案外人王應強簽發轉讓與被告李英傑,並非被告偽造,上訴人自訴所指被告偽造該本票行使,係虛構事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上訴人誣告罪及諭知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以證人王應強、毛文俊、周建國、白錦松以及卷附協議書、授權書、和解書、切結書為其所憑之證據,但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及自訴前之告訴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一直否認其曾授權王應強簽發上開本票,亦不承認協議書、授權書、切結書之簽名為真正,並請求命被告提出授權書原本供其辨認。況各該文書既分別記載上訴人與王應強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其授權王某簽發上開本票等內容。而上訴人對其真正既有爭執,則上訴人究竟有無授權王某簽發該本票,影響上訴人與被告被訴誣告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有無之判斷,自應就各該文書之本身即其作成時間、文字之筆跡等加以調查,以明真象,該等文書既未滅失(授權書原本為王應強持有,曾在偵查中提出,見九四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雖已斟酌上述各證人證言,但未進而就文書本身為上述之調查,且對上訴人所為提示授權書原本命為辨認之聲請,竟亦置之不理,自仍有依法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及被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