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保安林」,依森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編定之。本件被害林地,中央主管機關,究於何時?編為「保安林」?原判決未說明其依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之規定,係屬法定之應併科刑罰,原判決依同條項第一款論處僅科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而未依法併科罰金,亦非適法。
案由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張珠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珠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新台幣四百元代價,僱使知情之許碖、許��二人,以手鋸為工具,在雲林縣麥寮鄉許厝堤防預定地南邊之國有保安林地內,竊取該保安林地內木麻黃(樹高二至三公尺)計六百十五株,得手後置於該地,於翌日(十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張珠生部分,改判論處張珠生僱使他人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人即三盛林務所技士林傳吉在原審證稱「我與派出所主管去現場,有少部分是被風吹倒,大部分是他砍的」,「(共有六百十五株那麼多)是的」(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則該六百十五株中,究有多少株係風所吹倒?被告僱工砍伐者,實際為多少株?事實尚欠明瞭,原審未切實查明,遽行判決,有嫌速斷。(二)被告張珠生否認有盜伐森林之犯意,並辯稱:「不是這樣,(木)麻黃是在我園旁,因倒在我園內,林務所一直不去處理,目前現場還是這樣」,「是颱風吹倒我園子裏面,樹都是枯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復認定被告係因整理田園而砍伐木麻黃,則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殊非無疑?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僱使他人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與其理由之說明,顯有自相矛盾之違誤。(三)查「保安林」,依森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編定之。本件被害林地,中央主管機關,究於何時?編為「保安林」?原判決未說明其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之規定,係屬法定之應併科刑罰,原判決依同條項第一款論處僅科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而未依法併科罰金,亦非適法。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