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之昇○公司登記或使用之前述商標圖樣與告訴人永○公司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就外觀上整體加以觀察,兩者並不完全相同或近似,縱其中文部分內有「三番街」三字相同,但就商業交易上言,亦難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之虞,自非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
案由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朱貴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三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貴花在台北市○○○街○段二十三號四樓經營昇翰兒童服飾有限公司(簡稱昇翰公司),明知「三番街」圖樣,為永順服裝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永順公司)已註冊用於兒童服裝之商標,竟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開始,在其製造之兒童服裝上使用「三番街」之商標,陳列於台北市○○○路四十一號其經營之新三番街童裝店出售,並自七十三年一月開始,將部分使用「三番街」商標之童裝陳列於知情之蔡明發(已判無罪確定)經營之白熊屋兒童服飾店出售,迨七十四年三月五日經被害人永順公司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朱貴花辯稱:昇翰公司有取得「新三番街」之商標專用權,因算命認其使用四個字不妥,乃用「三番街」為商標,否認有違反商標法情事。而告訴人永順公司係以「第三街、三番街、3RD STREET 暨長方形圖案」綜合構成之圖樣, 取得第一四五三二三號商標專用權, 被告之昇翰公司則以「青蛙圖案、SAN BAN GAY、新三番街」綜合構成之圖樣,取得第二○九○二七號商標專用權,二者均專用於各種衣服商品,且兩者商標圖樣,外觀上並不完全相同,此有二者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為憑。而本案查獲之兒童裙上使用之商標圖樣及商標標籤上使用之商標圖樣,俱係使用「青蛙圖案、 SAN BAN GAY、三番街」或「 SAN BAN GAY 三番街及紅十字」綜合構成之圖樣,此有扣案之童裙一條及商標標籤在卷可考,亦即被告製造童裙上使用之商標圖樣及商標標籤上使用之圖樣,除「新」字刪除外,均係使用自己註冊之前述商標圖樣,參酌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商標評定書及經濟部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訴願決定書認定昇翰公司註冊商標上之「新」字乃形容詞,該商標主要部分為「三番街」,則被告在其經營昇翰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以該註冊商標之主要部分使用於所製造之童裝商品及商標標籤上,雖其將註冊之商標刪除「新」字而自行變換使用,固有違反商標行政管理上之規定,要屬另一問題,自難令負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刑責,是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關於朱貴花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被告之昇翰公司登記或使用之前述商標圖樣與告訴人永順公司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就外觀上整體加以觀察,兩者並不完全相同或近似,縱其中文部分內有「三番街」三字相同,但就商業交易上言,亦難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之虞,自非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原判決誤引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中央標準局商標評定書之見解,縱有不當,要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