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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7968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6 年 12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8 卷 4 期 1076 頁
  • 案由摘要:過失致人於死

要旨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十款規定「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員或有關人員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但於採取警戒措施者不在此限」,並非允許任何人採取警戒措施即可隨意將車輛機械放置交通要道要排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妨害交通之物品」之適用,原審因而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亦無適用法則上之違誤可言。

案由

上訴人 李崑池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挖土機放置地點,按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十款規定,並無不合;且已依規定放置警告標誌,有證人張加聰、黃萬來可證。況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而觀,被害人陳俊文係駕駛汽車違規在慢車道飛馳,致自行撞及挖土機肇事傷亡,咎由自取;上訴人應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審未詳深入徹查實情,復拒不傳訊上述證人究明上訴人主張:已放置警告標誌之語,有無足取?遽行論處上訴人罪刑,於法殊有違背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供認將挖土機停放於肇事現場車道上,並佔用部分快車道屬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北市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鑑定意見書等證據,暨上訴人在原審審判期日,證據調查完畢時,供稱無其他證據須待調查,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實,據以論處其罪刑(緩刑三年),已於判決內詳加論列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心證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及毋庸傳訊證人張加聰、黃萬來之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及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項採取現場照片、警方繪製現場圖而捨棄不傳喚證人張加聰、黃萬來之判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肇事現場,上訴人之挖土機確跨放於快、慢車道之上;被害人亦跨行於快、慢車道上行車,並非僅行駛於慢車道上。上訴意旨指摘事項與卷存資料,顯有不符。(二)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十款規定「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員或有關人員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但於採取警戒措施者不在此限」,並非允許任何人採取警戒措施即可隨意將車輛機械放置交通要道而排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妨害交通之物品」之適用,原審因而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亦無適用法則上之違誤可言。本件上訴人狀陳各節,核與原審已審酌之卷存資料及所指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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