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罪刑,對於其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原審並無片言隻語加以論敘,已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 上訴人楊○人被訴涉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係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雖上訴人未選任辯護人,但原審並未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遽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
案由
上訴人 鄭東貴 楊銘人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重一訴字第六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銘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鄭東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鄭東貴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楊銘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銘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上訴人楊銘人與何志湧、蔡光彥、鄭東貴、李春慶(四人均已判罪確定)、郭清隆、羅天文(均通緝中)等七人,因何志湧與彰化縣溪湖鎮紅珊瑚冰果店老闆胡良主涉有怨隙,亟思報復,乃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三八口徑手槍一支(連同子彈二發)及開山刀一把,前往上址欲予報復,楊銘人等人到場後,即共同圍毆胡良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楊崇隆持椅勸阻,詎楊銘人另萌殺意持槍朝向楊崇隆身體射擊成傷,因認上訴人楊銘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罪嫌,而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犯處斷云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銘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罪刑,對於其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原審並無片言隻語加以論敘,已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次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又「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前段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楊銘人被訴涉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係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雖上訴人未選任辯護人,但原審並未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遽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亦有疏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