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審係採李○英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證,並非單採第一審之供證。對於第一審供證之指摘,自與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之真實性及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審採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即難謂有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案由
上訴人 高細寶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李金英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沒有看過高細寶開過楊明揚失竊之車子」,乃原審竟謂李金英在審理中供證楊明揚之汽車係由上訴人駕駛被查獲,核與卷內筆錄所載不符。(二)上訴人曾向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顏春輝夫妻、李金英、楊明揚,原審竟恝置不理,不予傳訊,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警訊筆錄,記載不實,不能採信,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屬理由矛盾。(四)螺絲起子及小鋸子在客觀上均為行竊之工具,並非兇器,原審竟論處攜帶兇器竊盜罪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二)究竟原判決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執前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任意否認螺絲起子及小鋸子為兇器,或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漫加指摘,泛指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調查所得結果,認定上訴人在警訊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所辯:警方所製作之警訊筆錄,記載不實云云,為不足採信,已於判決內加以說明。上訴意旨,任意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四)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訊證人李金英、楊明揚及顏春輝夫妻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且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又為此爭執,殊非依據卷內資料據為指摘,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五)原審係採用李金英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證,並非單採第一審之供證。對於第一審供證之指摘,自與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之真實性及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審採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即難謂有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