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之自訴意旨係指被告三人共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罪嫌,原判決事實欄所引自訴意旨竟謂自訴意旨認楊○興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等罪嫌,楊○金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余○綺雲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已與原自訴意旨不符,且理由內僅敘述被告楊○金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被告余○綺雲不能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理由,而置詐欺、侵占部分不論,逕予駁回上訴,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案由
上 訴 人 全億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馮英嬌 被 告 楊 榮 興 楊 全 金 余徐綺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榮興於民國六十五年間,乘上訴人公司增資欠缺資金之際,謊稱其與金融界基礎良好,樂意投資,須給總經理之職,持有公司空白支票及印鑑,俾可調現。上訴人不疑有詐,委以總經理重任,交付支票簿及印鑑,詎楊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公司專用印鑑,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城內分行領配空白支票供自己偽造簽發使用,實則既未投資亦未為公司調現,拒不返還執有公司印章及空白支票,據以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號支票調現自用。復與乃妹即被告楊全金勾結,共同偽造編號二、三號支票使用。及偽造第四、五號支票背書交其友即被告余徐綺雲行使,因認楊榮興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等罪嫌,楊全金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余徐綺雲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楊全金、余徐綺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楊全金、余徐綺雲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被告楊榮興部分,認其牽連犯之一部已判決確定,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為免訴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之自訴意旨係指被告三人共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罪嫌,此有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狀及原審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審判筆錄可稽,乃原判決事實欄所引自訴意旨竟謂自訴意旨認楊榮興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等罪嫌,楊全金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余徐綺雲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已與原自訴意旨不符,且理由內僅敘述被告楊全金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被告余徐綺雲不能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理由,而置詐欺、侵占部分不論,逕予駁回上訴,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自訴意旨,謂被告等偽造及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支票,理由內亦引用各該號支票以說明認定之理由,惟原判決並未附有附表,其所指附表之支票為何?無從瞭解,事實既欠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所敘理由亦欠依據均有未合。(三)原判決以被告楊榮興部分,其牽連犯罪之詐欺抵押權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本件部分不得再為實體上判決,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為免訴之判決,但其所謂詐欺抵押權已判決部分,究指何法院之何種判決?其案號、犯罪事實如何?何時確定?均未說明,遽認本件為前判決效力所及,不僅理由不備,且事實亦欠明瞭,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四)余徐綺雲供稱係黃國容(即黃木龍)、楊榮興於六十五年五月間持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四、五號之支票二紙向其借款而交付,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城內分行覆函則稱,上開二支票係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始行領得,如屬非虛,則六十五年五月間上訴人公司尚未領得該空白支票,何能於該時簽發交付余徐綺雲?事實仍欠明瞭有待詳查,已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中指明,原審仍未依發回意旨調查,遽行駁回上訴,調查能事亦有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為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