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狀誣告二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案由
上訴人即自訴 人及反訴被告 林 政 鋒 反 訴 人 洪 金 甫 楊 許秀 珠 右上訴人因自訴偽造文書、反訴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政鋒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初,因需款週轉,曾向案外人張道真告貸,經張道真囑上訴人於一空白支票及空白紙張上簽名,且要求將上訴人之印章及坐落嘉義市○○路四三六號之房地所有權狀等有關文件交其保管,供其籌得款項貸予上訴人時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需,詎事隔數月毫無消息,向之索回該項資料,則謂已撕毀拋棄,上訴人當時不疑有他,惟嗣後發現上項文件竟為被告即反訴人洪金甫利用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虛偽抵押權,上訴人找張道真理論,據告知此事為其事務員即被告及反訴人楊許秀珠作業錯誤,當可塗銷,至七十四年十月初,上訴人突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准許洪金甫拍賣上訴人房地之民事裁定,方知係洪金甫、楊許秀珠共同盜用上訴人私章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偽造上訴人名義簽發之七十年九月十二日到期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覺書一紙,至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認被告等共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云云。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訴人確曾向洪金甫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以其所有上開房地委託張道真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收到借款當日並交付本票及覺書各一張等語。查該覺書記載:「立覺書人林政鋒與洪金甫於七十年三月十二日訂約而提供嘉義市○段○○段二三─一號及同段二三─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七三三號、四○九號(即嘉義市○○路四三六號房地)全部擔保抵押權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今全部付清收訖無訛……母金簽發商業本票六一五六九五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一張由抵押權人收執保管,恐口說無憑,立此覺書為證」,附卷之該本票及覺書確為真正,並據上訴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認,有該案卷筆錄可稽。且上訴人與洪金甫間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及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均屬實情,亦經該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有該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正本附卷足考,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明知其上開抵押借款為真實,竟意圖賴債及使洪金甫、楊許秀珠受刑事處分,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控洪金甫、楊許秀珠共同犯罪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洪金甫、楊許秀珠反訴指述甚詳,並有該法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案卷可稽,上訴人於前述民事案件審理中復坦承上開本票及覺書均為真正,並非虛偽,經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上述,足證上訴人所訴不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無誣告故意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與說明。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一狀誣告二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第一審及原判決誤引刑法第五十五條,應予糾正),因認第一審援引上開條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徒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指摘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