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減輕其刑。被害人所駕輕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為汽車之一類,而非慢車,縱令被害人駕駛輕機車擅自駛入快車道,上訴人亦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案由
上 訴 人 張 萬 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張萬進緩刑三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萬進為屏東客運公司僱用之職業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一日十二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五八─一二八八號大客車,沿屏東市○○路內側快車道南行,途經該路一段二八六號前,適有呂玉秀無照騎乘八三六──六五五九號輕型機車,違規在右前方同向快車道行駛。上訴人原應注意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之發生。乃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察覺呂玉秀騎乘機車之動態,貿然向前行駛,致大客車右後輪前方車廂擦撞呂玉秀之機車尾端,使其人車倒地。呂玉秀因而鼠蹊部、髖部十八×十二×二公分青紫色皮下瘀血伴有骨折、左轉子部十× 六公分青紫色皮下瘀血、右前大腿部四×三公分挫傷皮下瘀血,左前膝部四×三公分 表皮擦傷皮下瘀血、右膝蓋部三×三公分表下瘀血、右外側下腿部六×三公分表皮擦 傷、皮下瘀血,經送往屏東市人愛醫院急救,終因腹部臟器破裂,失血過多不治死亡。張萬進於肇事後託售票員潘麗霞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自首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五八──一二八八號大客車與被害人呂玉秀所騎機車擦撞,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害人呂玉秀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痕,經醫急救無效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證。上訴人雖辯稱:伊駕駛大客車,一直在內車道直線行駛,於聽到右後輪前處撞擊聲時,始從後視鏡中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應係被害人駕車失控偏斜撞到上訴人車輛致生車禍,否則被害人機車載貨架擦痕,距地七十五公分,與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右後前方被機車擦撞之紅漆擦痕六十五公分,並不相符,上訴人應無過失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現場圖所載,被害人之機車留有刮地痕八‧三公尺,刮地痕起自內外快車道分道線斜至機車倒地處,則刮地痕起點之內外快車道分道線處,應係撞擊點無疑。又被害人之機車,除左手把、左腳踏板、後載貨架左端有擦痕外,其他並無毀損,經一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機車照片十一幀在卷可考。如係被害人騎車自後追撞,則被害人之機車受損情形,當不至如此。被害人機車被擦撞之載貨架,距地高七十五公分,加上乘騎者之身體重量壓低,與上訴人之大客車右側後輪前車廂之擦痕距地六十五公分之高度並無不符。依現場照片所示,路面並未崎嶇不平,豈有無故駕車失控偏斜之理。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害人駕駛機車在快車道之中心線處行駛,上訴人駕駛大客車欲超越時,未予注意安全間隔,而擦撞機車之載貨架左側所致。證人即售票員潘麗霞於第一審所證:「當時車子在行駛,突然車子後面有撞擊聲,司機停車才知肇事」,僅足以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外情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按汽車駕駛人有隨時注意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為上訴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乃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被害人行車動態,以致擦撞肇事,其有過失灼然可見。本件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張萬進駕駛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右前輕機車,為肇事主因,呂玉秀無照駕駛輕機車違規行駛快車道,有疏失」,有鑑定意見書可參,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意原鑑定意見,雖被害人無照駕駛輕機車在快車道行駛亦有疏失,但不能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之辯解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犯罪發覺前,託隨車售票員向警察機關報案,於警員到場時表明肇事人身分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酌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並非以上訴人駕駛超速為依據,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行車速率表調查上訴人是否超速,自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害人所騎機車後貨架高度減去駕駛人乘坐載重壓低之高度,與上訴人所駕客車車廂上之擦撞痕高度相若,已據原判決說明綦詳,按車輛於行駛中常因載重情形及路況之不同,受避震彈簧之作用而上下彈動,其車身與地面之距離亦必時時變動,此與車身保持靜態之情況迴不相同,自不能以靜態時兩車擦痕高度是否完全吻合,而為兩車是否擦撞之判斷,故原審未勘驗測量機車載重後之精確高度,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作此請求,即難謂原審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減輕其刑。被害人所駕輕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為汽車之一類,而非慢車,縱令被害人駕駛輕機車擅自駛入快車道,上訴人亦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且未依道路交道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為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第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已足為事後之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