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所謂:『物』,客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者』而言。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自訴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雖該二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相同,但其最低度前者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情節,互為比較觀察,當以後者為重,則自訴人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得併予提起自訴,自應依其是否為該罪之被害人以為斷。
案由
上 訴 人 彭 秀 香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鑫瑋實業有限公司自訴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彭秀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秀香自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至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受僱為自訴人鑫瑋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世界貿易中心六樓展示間之業務經理,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意圖損害鑫瑋公司之利益,利用該公司之電報交換機拍電給加拿大客戶一升公司 (YISING TRADING CO,LTD ) 略稱:「我們公司(指鑫瑋公司)將以保之捷國際公司之名重組, 執行主管仍是彭秀香, 設計師為陳志隆, 保之捷將掌管所有JOLLY 集團(即鑫瑋公司)之工廠,保之捷電傳號碼為二七○七二,將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啟用,請以該號碼與我們連絡」,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鑫瑋公司之利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電報之存底侵占。又於七十六年一月九日辭職移交時,在移交清單「監交人」欄下偽造沈素雲之署名,以表示移交清楚,並將該移交清單交付鑫瑋公司,足生損害於他人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論處上訴人彭秀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所謂:「物」,客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彭秀香拍發給一升公司之電報,縱屬不虛,其底稿僅係證明有拍發電報之事實及其內容之記載作為查考之使用而已;此項文書依社會通念,是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非無疑問;又上訴人果有將該電報底稿隱匿不虛,其本意似僅係避免其背信行為之被發現而已,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故意,尤滋疑竇;原審除論以背信之罪名外,認其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之罪責,尚待審酌。(二)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自訴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雖該二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相同,但其最低度前者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情節,互為比較觀察,當以後者為重(參照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則自訴人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得併予提起自訴,自應依其是否為該罪之被害人以為斷。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所謂損害,雖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固經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一九號著有判例,依此反面解釋,如上訴人偽造之私文書,不足對第三人發生損害之虞者,則該第三人即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本件移交清單所記載移交之資料或物品,既確有移交清楚,且數量亦屬正確無誤,經證人陳碧玲供證屬實,且經自訴人代理人曾世坦供述無誤(見一審卷二十四、十八頁),而當時沈素雲亦在現場(見一審卷十八、二十五頁曾世坦、沈素雲之供述),則上訴人在該移交清單「監交人」欄下,縱有偽造沈素雲署押不虛,如何足對自訴人公司發生損害之虞?此與自訴人公司能否就該部分得併予提起自訴,至有關係,原審並未調查明白,理由復未詳加論敘,遽就該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亦嫌率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