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牽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票據法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則就被訴常業詐欺部分與之自不生牽連關係。
案由
上 訴 人 陳 學 明 選任辯護人 蔡 孟 章 律師 右上訴人因吳基茂自訴常業詐欺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謂同一案件,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經終結偵查者,對於其他部分亦不得再行自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涉嫌之違反票據法部分前經第一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得依再審方式予以救濟,仍將諭知免訴之判決,遽認上訴人涉嫌常業詐欺部分與違反票據法部分無牽連關係,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牽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票據法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則就被訴常業詐欺部分與之自不生牽連關係,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合。原審基此理由,為顧及審級之利益,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