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法院審判程序所應遵守之事項,如其審判時已經遵守,即屬於法無違,判決理由內縱未說明其事,並不影響於審判之合法性。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 錦 榮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其所指摘,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事由不相符合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詐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以其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起訴效力所及,一併審判,但未於判決理由內就此加以說明,已屬理由不備。又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持向案外人蔡義雄及綽號「小紀」調現,其調居之款,僅為支票票面所載之金額,並非質押借款,按照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原判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外,另論被告詐欺罪,並依牽連犯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在原審曾辯稱,其於使用支票之前,曾與蔡義雄及綽號「小紀」會面,告以支票不可提示,到銀行亦領不到錢,僅作借據使用,等被告領到退伍金後換回等語,並經該二人同意云云。原審對此未予查明,而論被告詐欺罪,自屬違背法令。又證人舒雙謨證稱,其鐵櫃並無上鎖,支票平日放置其中,與普通文具紙張一樣任人拿取,如同廢紙云云。原判決亦未予以斟酌,而論被告竊盜犯罪,於法尤屬有違各等語。惟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舒雙謨、周順生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係分別持向蔡義雄及綽號「小紀」之人調借現款之另一交換利益取得財物行為,並非認上訴人僅向票據債務人或付款人兌領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因而,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外,另論上訴人詐欺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罪處斷,與所謂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事由,尚不相符合。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法院審判程序所應遵守之事項,如其審判時已經遵守,即屬於法無違,判決理由內縱未說明其事,並不影響於審判之合法性,與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亦屬有間。再查被告主張舒雙謨曾證稱:被告取用之支票,係如同廢紙毫無用途之物云云,但舒某究於何時為此陳述,未據具體表明,已有未合。況查卷內訊問舒某筆錄記載其陳述內容,亦僅就該等支票之保存、帳戶存款以及發現支票被提示後之處置等情形為之,並無如被告主張之資料,亦無從憑信。又被告謂其行使偽造之支票時,曾對執票人告以領不到錢云云,不過其任意而為之辯解,且未具體表明原審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情事,而法院對於被告空泛毫無實據之辯解不予採納,法律上並無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之規定。任意指摘原判決論被告竊盜及詐欺犯罪部分不當,與法律規定之違法事由,更不符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其間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處,既無依據卷內資料,為其他之具體指摘,分別執以上各點為爭執,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