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構成要件,而此項構成要件,仍須以證據認定之,始為適法。按教唆犯雖就其所教唆之犯罪事實限度內,負其責任,但被教唆者所為之犯罪行為如發生應加重處罰之結果,且係能預見者,則教唆犯對之亦應負責。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上 訴 人 葉 南 榮 即 被 告 葉 溪 明 被 告 陳 國 財 王 美 麗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二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三七一八、三八○五、四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葉南榮、陳國財、王美麗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葉溪明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葉溪明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葉溪明上訴意旨略稱:伊與徐義雄爭吵,被徐毆打,伊出手抵擋,致徐某受傷,嗣未繼續出手,實無殺人之犯意,原審未加斟酌,顯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葉溪明殺人之罪刑(累犯),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並以葉溪明持用之水果刀,鋒利無比,以之刺人,足以戕害人命,為其所明知,竟因逼債先與被害人徐義雄爭吵,嗣變更傷害之犯意為殺人,持該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右胸及右上肢共二刀,右胸刺深十二公分,直達右肺,致失血過多當場死亡,足見其用力之猛,下手之重,其有殺人之故意,甚為明顯,為其認定之理由。而以葉溪明所辯:伊因與徐義雄爭吵,乃抽出水果刀加以恐嚇,徐義雄竟出手毆打,雙方扭拉中,不慎刺傷徐義雄,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顯屬飾詞卸責,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查上訴人葉溪明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承認持用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徐義雄右胸等部位二刀不諱,而被害人右胸被刺深十二公分直達右肺下葉,右上肢被刺有七公分創傷,有法醫出具之驗斷書附卷可稽,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溪明具有殺人之故意,理由已詳加論敘,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及之,泛詞爭執,自難謂有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葉南榮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葉南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構成要件,而此項構成要件,仍須以證據認定之,始為適法。本件上訴人葉南榮在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否認知情並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即依原審引用共同正犯葉溪明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葉南榮僅係知情,陪其同往現場,並未分擔傷害行為之實行;縱葉南榮當時在路口等候,事後接應葉溪明同車逃離現場,能否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共同正犯,抑僅能成立幫助犯,尚待審酌。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勾稽,遽行判決,自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葉南榮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三、關於陳國財、王美麗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陳國財教唆傷害人身體之罪刑,而以被告王美麗部分,經審理結果,認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諭知王美麗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教唆犯雖就其所教唆之犯罪事實限度內,負其責任,但被教唆者所為之犯罪行為如發生應加重處罰之結果,且係能預見者,則教唆犯對之亦應負責(參照本院十九年非字第七○號判例)。本件依葉溪明在警訊中之供述,被告陳國財事先既教唆葉溪明向徐義雄索取會款,如不償還,即予適當之警告(意指傷害之意思),嗣該二人同到陳國財住處,並由葉溪明在陳宅廚房內取出水果刀一把,如為陳國財所知悉,則持刀傷人,客觀上即有致人於死之危險,當為陳國財所預見,能否謂其對於傷害致人於死之結果,不負責任,尚待審酌,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勾稽,遽行判決,自嫌率斷。(二)次查葉溪明在警訊中指述被告王美麗如何唆使其向徐義雄索取會款,如不給付,即予以適當之警告(意指傷害),並說明徐義雄所駕計程車牌照號碼及排班營業處所綦詳,參以王美麗在警訊及偵查中,亦承認當日晚間伊與陳國財、葉溪明等四人在茆東茂住處喝酒,提及徐義雄欠其會款不還,暨徐某計程車排班營業處所,並於行兇前電話尋找徐義雄等情節(見警(一)卷二三頁、偵(一)卷八五頁反面、八六頁),互為印證觀察,能否謂被告王美麗無教唆犯罪之行為?非無疑竇,原審並未徹查明白,率爾判決,亦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陳國財、王美麗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