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林○富、陳○修 (已敘明因有和解書附卷故不另傳查之理由) 查明有無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亦難認原審就宣告緩刑乙項有足影響決定之重要事證漏未調查之違法。又原審既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之反面解釋,自非有敘明不宣告緩刑理由之必要。
案由
上 訴 人 錢 來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林德富、陳茂修,查明伊是否業與被害人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民事上之和解,致未對伊宣告緩刑,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二)又對伊有否再犯之虞及有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未加說明,而未宣告緩刑,亦有適用法則上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林德富、陳茂修(已敘明因有和解書附卷故不另傳查之理由)查明有無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亦難認原審就宣告緩刑乙項有足影響決定之重要事證漏未調查之違法。又原審既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之反面解釋,自非有敘明不宣告緩刑理由之必要。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