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 (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無併行成立違反票據法罪之餘地。
案由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趙 定 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有貴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亦經貴院著為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例在案。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被告趙定國係森台企業公司總經理,與該公司董事長馬正中(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三號案判決確定)均受公司委任負責處理公司業務,因森台企業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第三一八一號帳戶之支票支付時,除趙定國、馬正中二人蓋章外,另須經股東陳慧妙在支票上蓋章始為有效,乃被告趙定國與馬正中因另與人合夥經營之信彰企業行營運不善,積欠債款,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盜蓋陳慧妙印章,簽發支票二十七張(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支付信彰企業行積欠他人之貨款等情。依此事實,被告趙定國與馬正中二人對前開支票就其自己部分固屬有權制作,但就簽發支票須三人共同為之,方能完成發票行為,始屬有效以觀,對陳慧妙部分,仍屬無權制作,渠等盜用陳慧妙印章簽發支票償債,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而盜用印章於支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偽造有價證券與違反票據法罪,不能併行成立犯罪(請參閱貴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一號判決),該等支票既係偽造,縱經提示不獲支付,亦不成立違反票據法罪,又被告趙定國既夥同馬正中將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支票偽造使用,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方屬適法。乃原判決竟認被告趙定國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認三者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查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無併行成立違反票據法罪之餘地。本件依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趙定國係森台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與該公司董事長馬正中,均受公司委任負責處理公司業務,該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第三一八一號帳戶之支票支付時,應由被告、馬正中及另一股東陳慧妙三人在支票上蓋章,共同簽發,始屬有效,因被告與馬正中另與人合夥經營之信彰企業行,積欠債務,竟共同盜蓋陳慧妙之印章於所簽發該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十七張支票,以支付信彰企業行,積欠他人之貨款,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三張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致生損害於其公司財產等事實。該公司支票既須被告與馬正中及陳慧妙三人共同簽發,始能完成有效之發票行為,則被告與馬正中擅自盜蓋陳慧妙印章於前開公司支票,自屬無權製作,應構成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另成立違反票據法罪,盜用印章為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行使之行為本於以重賅輕原則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侵占公司支票,以償還債務,雖亦違背任務,祇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業務上侵占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及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共同背信罪處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屬正當,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