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馬盛河於上開結婚證書上偽造孫○華、孫○川、孫○川、黃○貴、游○蓮、陳○誠六人之署押,而理由內及附表編號 1 ,則僅將該結婚證書上陳○誠、黃○貴、游○蓮之簽名諭知沒收,其餘孫○華、孫○川、孫○川之署押並未論及與沒收,自有可議。
案由
上 訴 人 馬 盛 河 謝 維 鈞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馬盛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謝維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即認定「陳應誠」名義與孫素華之結婚證書,係另案審理之董立將偽刻之「黃文貴」、「游寶蓮」、「陳應誠」印章,交由馬盛河所偽造,但其理由二、則又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結婚證書上之筆跡非馬盛河書寫云云,不僅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且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又已載明:送鑑之結婚證書為影印本;故其結論僅供參考而已(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而馬盛河復一再辯稱該結婚證書係董立所偽造,有結婚申請書可供比對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六三頁),究竟實情如何,自有調取該結婚證書原本及原結婚申請書送請鑑定之必要。(二)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馬盛河於上開結婚證書上偽造孫素華、孫啟川、孫杰川、黃文貴、游寶蓮、陳應誠六人之署押,而理由內及附表編號1,則僅將該結婚證書上陳應誠、黃文貴、游寶蓮之簽名諭知沒收,其餘孫素華、孫啟川、孫杰川之署押並未論及與沒收,自有可議。(三)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開結婚證書偽造完成後,「孫素華知悉此事……偕同董立」持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結婚登記。然其理由三、則就行使偽造結婚證書部分,認馬盛河與董立為共同正犯,而不及於孫素華,該孫素華何以不成立共犯,又未有所說明,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論處馬盛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惟其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亦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諸端,或為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