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康○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章○康、代表人葉○崗與博○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貞訂立「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受讓前揭土地興建「國○僑光城」銷售;嗣葉○崗與被告訂約讓渡該土地與地主之合建、興工權利,被告並進而施工建築 (改名為中○花園新城) ,不論葉○崗以何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主觀上以其受讓該工程興建權利,而認其享有適法權源,並無不當 (葉○崗實際有無處分權能,乃康○建設有限公司之內部問題) 。原審未查證「康○建設有限公司」已否登記,核非被告成立誣告罪有關之重要事項,仍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陳 招 英(即溫陳招英)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溫陳招英意圖使章祝康、羅家康、傳登元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偽稱章、羅、傳三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花園新城工地,阻其施工,妨害其自由云云,向管區警員提出告訴,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誣告情事,辯稱:中央花園新城土地係康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劍崗於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伊訂約,將合建權利全部讓渡與伊;伊所訴之事實俱屬實在,並非虛構。經查:中央花園新城工地即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七之四、七之五、七之六、七之八、七之一九、七之二七、七之二九、七之三一、七之三九、七之四○、三之五、三之六、五之二、五之六等號共十七筆土地,原係康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劍崗於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表示願將合建權利及地上物全部,折價新台幣八百萬元讓渡與被告等情,不惟有協議書、切結書、收據、委託契約書、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七十一年三月三日楊鎮建字第三二○二號簡復表在卷可稽,並據證人許應平(地主之一)、郭勇烈(介紹人兼工程承包人)結證屬實,已徵被告於七十一年三月三日主張其就前開中央花園新城工地有施工權利,尚非全然無因。證人徐錦明雖曾證稱:伊當天與羅、章、傳三人到工地時,彼等只要求逮捕侵占工地的現行犯,伊未見羅、章、傳三人當時親自妨害溫陳招英的自由云云,但據告訴人羅家康迭經自承,刑警徐錦明、巡官蘇天從於當(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即已離開工地現場,返回楊梅警察分局云云,參酌證人蘇天從證稱:伊和徐錦明先行離去,羅家康、章祝康、傳登元三人還留在現場等情,顯見被告指稱告訴人羅家康、章祝康、傳登元三人於七十一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該工地阻止其施工,仍非全無可能之事,不能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訴事實係屬實在,遽論以誣告之罪。況據證人郭勇烈結證:當天在吃中飯時候,伊至工地現場::先是看到傳登元睡在工地出入口,要阻止建材、模板運入工地;章祝康當時到工地去,表示是工地代表人,因章祝康有支票在伊身上,伊要拉章祝康,章即先離開;羅家康帶一批自稱洪門兄弟約二、三十人來工地,謂工地是他們的,要趕我們走等語,尤難證明被告所訴之事實,係屬虛構。其他別無確證足資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以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康誠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章祝康、代表人葉劍崗與博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淑貞訂立「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受讓前揭土地興建「國際僑光城」銷售;嗣葉劍崗與被告訂約讓渡該土地與地主之合建、興工權利,被告並進而施工建築(改名為中央花園新城),不論葉劍崗以何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主觀上以其受讓該工程興建權利,而認其享有適法權源,並無不當(葉劍崗實際有無處分權能,乃康誠建設有限公司之內部問題)。原審未查證「康城建設有限公司」已否登記,核非被告成立誣告罪有關之重要事項,仍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判決認定被告指訴章祝康、羅家康、傳登元於七十一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該工地妨害其施工,並非絕無可能,已詳敘其理由,而以被告之被訴誣告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其認事職權之行使,即無違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職權調查未盡係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