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偽造印章,雖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然所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沒收其所偽造之支票,而不將偽造劉○興之印章一顆併予沒收,非無違誤。
案由
上 訴 人 章 建 平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章建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劉正興印章一顆及以劉正興為發票人,台灣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參萬元,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一張 ,均沒收。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章建平曾犯殺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屆滿後,仍不知悔改,於七十六年四月間明知不詳姓名者交付之台灣銀行民權分行票號AA000 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係屬贓物,竟在台北市某地收受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 台北市○○街與農安街間之近成賓館內,擅在該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三萬元,並以偽造之劉正興印章蓋於其上為發票人,持向王水吟調取同額現款花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王水吟、陳珠美供證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偽造之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而該支票係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在該公司連同其餘三十張空白支票一同遭竊,並經該公司總經理蔣國川證述甚詳,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足考,上訴人亦坦承該支票係伊填寫發票日、金額後持向王水吟調款不諱,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該支票係其女友施淑惠交伊填寫金額,當時巳蓋好劉正興印文,伊不知係贓物,亦無偽造有價證券故意云云,以施淑惠到庭堅決否認,所辯自難採信,其請求傳訊孫九牧作證,以孫某現住居所不明而無從傳喚,且亦不足以證明施淑惠有共犯情事,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與說明。其偽造劉正興印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收受贓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巳執行論),有前科調查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以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施行,上訴人犯罪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沒收其偽造之支票一張,原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亦非可取。惟查偽造印章,雖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然所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沒收其所偽造之支票,而不將偽造劉正興之印章一顆併予沒收,非無違誤,以此項違法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