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王○輝、許○芳係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自陸軍管訓單位逃亡,有陸軍第三三三師維忠字第二一三三號、第二一一六號逃亡通緝名冊可稽,其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六月十日、六月十四日共犯各次強盜時,逃亡尚未逾一月,仍具軍人身分,嗣於同年六月廿四日發覺犯罪時,已逾一月,業已喪失軍人身分,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審判,但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在喪失軍人身分前之各次強盜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結夥搶劫罪,再與喪失軍人身分後所犯各次犯罪論以連續犯,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一罪。
案由
上 訴 人 王 騰 輝 許 慶 芳 施 東 寶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重二更(二)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騰輝、許慶芳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施東寶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開山刀貳把,番刀壹把,手套參付均沒收。 盜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騰輝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許慶芳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於服兵役時,同被送陸軍明德訓練班第二分班第三連管訓,並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共同自該連脫逃,因逃亡需費,復無工作收入,竟共同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秦啟宏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少年,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廿分許,持許慶芳購得之開山刀二把,至台北市○○區○○街六二號二樓脅迫吳國情交付財物,致使不能抗拒,劫取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餘元、勞力士半K金手錶一只、金戒指一只。王騰輝、許慶芳又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凌晨四時卅分許,夥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施東寶,攜帶開山刀二把,住宿台北市○○○路○段一三七巷一號四樓南西賓館一一二號房間內,共同將櫃台服務生郭美秀綑綁,在櫃台內劫得該賓館老闆吳廣雄所有之都澎打火機一只、皮包一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現款二萬餘元,並進入該賓館一一三號房間,將旅客王金生及另一陪宿之不詳姓名女子手足綑綁,致使不能抗拒,劫取王金生之黃金項鍊一條、現款五千餘元。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凌晨,王騰輝、許慶芳、施東寶住宿台北市○○○路一○六號來得好賓館一二七號房間,三人又持許慶芳所有之開山刀二把、番刀一把,將該賓館服務生朱雪櫻、江秀鳳綑綁,致使不能抗拒,劫取江秀鳳之黃金手鍊一條、現款三千二百元,並在櫃台劫取現款五萬餘元,嗣又進入一二六號房間,持刀抵住張瑞玲脖子,致使不能抗拒,迫其交付金戒指一只、現款三千六百元,復在該賓館十二樓樓梯口,強押楊學建至一二七號房間予以綑綁,致使不能抗拒,劫取其都澎打火機一只、呼叫器一個、國民身份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鑰匙一付、現款五百元,並進入該賓館一二五號房間,綑綁陳世全、何小玲、致使不能抗拒,劫取陳世全之國民身份證一張、現款五百元,何小玲之現款一萬二千元,嗣又進入一二一號房間,將黃國財、斐小雨二人綑綁,致使不能抗拒,劫取黃國財之金戒指一只、機車駕駛執照一張、現款五百元,斐小雨之K金戒指一只、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現款六千元。七十七年六月廿二日晚,王騰輝、許慶芳、施東寶在基隆市大華飯店八○五號房間,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共同謀議至同市○○路廿四號五福旅社強劫財物並殺害被害人,如遇不特定之人妨害其強劫,亦均加殺害。於翌日(廿三日)凌晨二時卅分許,攜帶開山刀二把、番刀一把及供犯罪所用之共有手套三付,同赴五福旅社投宿,王騰輝在二○二號房間召妓花名「可可」之傅淑媚同宿,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先由許慶芳持開山刀脅迫傅淑媚,使之無法抗拒而交付黃金項鍊一條,繼合力將傅女反綁,推由許慶芳持開山刀砍其頸部,致傅女左頸動靜脈及氣管、食道斷裂死亡。三人旋在樓下櫃台將該旅社老闆夫婦簡順宏、簡周美珠強押至一○一號房間,以刀脅迫交付財物,使簡順宏無法抗拒而交付勞力士金錶一只、黃金戒指一只、現款三千餘元,三人嗣又綑綁簡某夫婦雙手,至櫃台劫取現款五、六千元及硬幣三百三十元,並由王騰輝持開山刀猛砍簡周美珠頸部,致其總頸動靜脈及胸鎖乳突機均斷裂,出血死亡。王騰輝復持開山刀砍殺簡順宏之頸部,致其頸動靜脈及氣管斷裂死亡。嗣三人又在一○一號房間將旅客沙益民綑綁,為免妨害其強劫,推由王騰輝持開山刀砍殺沙益民頸部,致其雙側總頸動靜脈及食道氣管均斷裂,深入第七頸椎骨,當場倒地死亡。嗣又進入一○二號房間將吳小琳綑綁,基於同一犯意,由許慶芳持開山刀砍殺吳女頸部,致其右側頸部砍割傷,頸總靜脈及氣管斷裂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王騰輝、許慶芳、施東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吳國情、郭美秀、吳廣雄、王金生、朱雪櫻、江秀鳳、張瑞玲、楊學建、陳世全、何小玲、黃國財及證人王翠屏供證明確,復有被害人傅淑媚、簡周美珠、簡順宏、沙益民、吳小琳五人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屍體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及開山刀二把、番刀一把、手套三付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嗣後翻異前供,許慶芳、施東寶辯稱:伊等係受王騰輝脅迫參與犯罪,僅隨同王騰輝在場,並無殺人犯意,亦無分得贓款;王騰輝則稱:所作上開各案係伊一人決意,未與許慶芳、施東寶謀議,施東寶係被伊脅迫在一起各等語,不足採信,證人葉殊之證言,亦非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與說明。核其所為,王騰輝、許慶芳與秦啟宏及不詳姓名少年強劫吳國情之財物,及王騰輝、許慶芳、施東寶在南西賓館、來得好賓館強劫財物部分,均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在五福旅社共同強劫財物並殺害傳淑媚、簡周美珠、簡順宏、沙益民、吳小琳五人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上訴人等為免妨害其強劫而殺害沙益民、吳小琳,亦在彼等對不特定人概括殺人犯意之內,應包括於一個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名中,難認此部分係另行起意。其強劫王金生與另一不詳姓名女子、朱雪櫻與江秀鳳、陳世全與何小玲、黃國財與斐小雨部分,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多次強盜及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行,雖有單一犯與結合犯之分,然基礎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一罪,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王騰輝、許慶芳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科調查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所犯為唯一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爰將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相關法條,改判論處王騰輝、許慶芳、施東寶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復說明被訴另在來得好賓館強劫不詳姓名者五、六人之財物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徒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亦非可採。惟查上訴人王騰輝、許慶芳係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自陸軍管訓單位逃亡,有陸軍第三三三師維忠字第二一三三號、第二一一六號逃亡通緝名冊可稽,其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六月十日、六月十四日共犯各次強盜時,逃亡尚未逾一月,仍具軍人身分,嗣於同年六月廿四日發覺犯罪時,已逾一月,業已喪失軍人身分,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審判,但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在喪失軍人身分前之各次強盜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結夥搶劫罪,再與喪失軍人身分後所犯各次犯罪論以連續犯,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上訴人施東寶參與王騰輝、許慶芳結夥搶劫部分,因無軍人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原判決對前述法律之比較適用,未加論述,於南西賓館、來得好賓館內強劫財物,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何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均難謂非違法,既因上訴人等之上訴而發現,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以此項違法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等作案手段殘酷,先後殺害傅淑媚等五人,人性已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罪無可逭,仍各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開山刀二把、番刀一把及手套三付,為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盜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其餘財物已領回或費失無存,無庸為發還之諭知,併附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