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倘若林文章指訴被害情形屬實,則鄭佳益同時同地竊取林文章、周慧華二人之財物,自屬侵害彼二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置一詞,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嫌。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佳益 男民國○○○年○月○○○日生屏東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無業 住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街四二巷二十號(另案在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鄭佳益之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佳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六、七時間,在台北市○○○路○段一一○號林文章經營之天韋機車行內,竊取林文章所有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帳號、第00 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九十二張,及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二萬九千五百元支票各一張、存摺三本、 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契約書一份,與現款十萬元。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七年十月中旬,將竊得之空白支票,其中第0000000號,偽填發票日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面額十二萬元,並偽刻「鄭 佳豪」之印章,蓋用其上後,持向潘美慧調借現款,足生損害於鄭佳豪。又於同年十一、二月間,將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偽填發票日為七十八年二月十三 日、面額五萬三千一百元,輾轉交由詹德雄提示付款被拒絕支付。復將竊得之第0000000號面額二萬九千五百元支票,交付羅谷蘭抵帳,經提示亦不獲支付。 又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北市順振機車行,竊取勞力士手錶一只、金戒指、項鍊等物,持以典當得款計二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底,在同市泰來當舖竊得勞力士手錶一只,典當得款三萬餘元。七十七年十月底,竊取其曾祖母所有現款、存摺、及黃金重三兩餘。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九號前竊取光興塑膠有限公司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 ,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速公路楊梅附近,違規行車追撞許世立駕駛之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乘隙逃逸等情。因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鄭佳益連續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憑為鄭佳益犯罪證據之被害人林文章指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失竊案件證明單,係載稱:鄭佳益竊取空白支票九十二張、客票(000 0000、0000000號)二張、林文章、周慧華(林文章之妻)之銀行存摺 各一本、周慧華之郵局存摺一本、林文章、周慧華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林文章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枚、大園土地契約書一份及現款十萬元云云(見偵字第五○三九號卷第五、六頁);則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鄭佳益竊取林文章之財物,與之不盡相符,已有認定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且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倘若林文章指訴被害情形屬實,則鄭佳益同時同地竊取林文章、周慧華二人之財物,自屬侵害彼二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置一詞,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嫌。㈡鄭佳益竊得林文章九十二張空白支票後,除偽填其中第000000 0、0000000號各一張之金額,持以行使外,尚於第0000000號支票 上填載金額三萬五千元,蓋用黃姓之人印章,而由廖學瑞提示兌領(見偵字第四二三四號卷第四-六頁),此部分與前述偽造第0000000、0000000號 支票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判決對之漏未調查審判,併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為審判之違法。且該0000000號支票上之黃姓 之人印章,為何人所偽造?亦有審究明白之必要。再第0000000號支票,雖 由詹德雄提示兌領被拒絕支付,但未扣案;其上之發票人為何人?證人吳來春、詹德雄並未有所供述(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券),而鄭佳益固供稱:發票人印章為伊撿到後予以蓋用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究竟實情如何?尚欠明瞭?遽行判決尤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鄭佳益於彰化憲兵隊訊問中供稱:在其曾祖母住處,竊取現金簿存摺,至郵局領了十萬元,黃金三兩餘云云(見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四頁),所稱曾祖母(祖母之養母)究係何種親屬關係,此部分竊盜犯行是否確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其持存摺至郵局領取存款,有無另涉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名而母庸告訴乃論?原審均疏未調查,併嫌欠洽。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其明。上訴人鄭佳益不服原審判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日 成 法官 仲 躋 閣 法官 呂 一 鳴 法官 許 幸 惠 法官 黃 武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