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證人柯秋子、張仲選、劉明清、葉春國各該證人所為證言內容,如依前開說明,可否認為上訴,如依前開說明,可否認為上訴人係對本案自行或託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既未審認,亦未說明對該有利於上訴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明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案由
上 訴 人 柯茂松 男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出生台北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 住台灣省台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八鄰後湖二號(另案在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重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訴字第七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可茂松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卷查證人柯秋子(即上訴人之姐)於一審證稱:「(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四日早上,柯茂松打電話給我哭哭啼啼,他說須要錢救人,我就趕快趕去長庚醫院,醫生說沒有呼吸就不能送進去,所以只送到急診室大門,未送進去,然後跑去報案,又說不是他們管區,在那裡耽誤很多,未作筆錄,然後他們再帶我們去另一派出所」(見一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筆錄),證人張仲選(即大湖警察派出所警員)於一審證稱:「我有受理柯茂松報案張施淑惠死亡案件,他(指上訴人)先跑去坪頂派出所報案,當天(指七月四日)下午四點多,才至我們大湖派出所,他說與施淑惠在台北約好見面,然後去觀音海邊,凌晨時至林口體育館談天,講到要以死證明夫妻,施淑惠先喝下藥,他幫他抓肩抓心臟,但不行,他就送長庚醫院急救,然後就死亡了」(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筆錄),證人劉明清(即坪頂警察派出所警員)於一審證稱:「當天(七十七年七月四日)是柯先生(指上訴)人送(死者)至長庚,長庚說施淑惠已死亡,我當時在坪頂派出所,柯茂松之姐夫打電話到派出所,我去處理」(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筆錄),證人葉春國(即上訴人之姐夫)於一審證稱:「七月四日早上,……我去長庚醫院公共電話(停)打電話報警,我先打到頭前派出所,他叫我打林口的派出所,我打去林口,不是管區,又打去坪頂派出所,又打去三個派出所,警員約二十分鐘後到,到後警察叫我們將屍體放長庚太平間,我們載去長庚太平間不收,將車開出連刑警開到桃園殯儀館」(見一審卷第一三三頁筆錄)各等語,上述各該證人所為證言內容,如依前開說明,可否認為上訴人係對本案自行或託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既未審認,亦未說明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明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下手殺死張施淑惠之時間為七十七年七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死亡地點係在桃園縣龜山鄉中正體育場游泳池邊(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五、六行之記載),核與上訴人之警訊供述及電話相驗案件報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相驗報告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相驗屍體證明書、同處驗斷書之記載:張施淑惠之死亡時間為七十七年七月四日凌晨三時許,死亡處所為送醫急救途中云云(見相驗卷第一、二、三、十二、二十、二十一頁)等卷證資料不符,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開 正 懷 法官 李 星 石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柯 慶 賢 法官 黃 武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