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其法定刑,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同為唯一死刑,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仍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論處。
案由
上 訴 人 魏早冠 男民國○○○年○○月○○日生新竹市人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業 住臺灣省新竹市○○路四七三巷十二弄七號(另案在監執行) 魏早田 男民國○○○年○月○○○日生新竹市人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同右(在押) 鍾昭烊 男民國○○○年○○月○○○日生新竹市人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同右路五一六巷四十四號(在押)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八一、八一九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魏早冠、魏早田、鍾昭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魏早冠、魏早田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鍾昭烊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瓦斯槍壹支、鞭炮壹串均沒收。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早冠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受偏於劉明福承攬之台中市○○路二三三巷十二號彭心臟科診所屋頂鐵架油漆工程,從事油漆工作,而獲悉該診所醫師彭賢錫家境富裕。同年十二月間,因其妻生產,亟需現款花用,乃起意架擄彭賢鍚家人勒贖。同月二十一日,在嘉義市銀喜出租車行租得000-0000號福特 自用小客車一輛,翌(二十二)日邀同其胞兄即上訴人魏早田在嘉義市火車站前某不詳名稱之旅社內商議,次(二十三)日相偕至台中市彭心臟外科診所附近勘查地形後,返回新竹市再邀集友人即上訴人鍾昭烊參與,同月二十五日,魏早冠、魏早田、鍾昭烊三人,在新竹市○○路生活品味MTV店附近停放之000-0000號小客車 內商議作案細節。同月二十七日,三人同乘該小客車往嘉義市,另由魏早冠向嘉義市○○○路金嘉出租車行租用000-0000號裕隆飛羚自用小客車一輛內載鍾昭烊 ,原000-0000號小客車則由魏早田駕駛,自嘉義市出發,同日下午五時許抵 達台中市,將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街十巷口空屋前。當晚 八時許,三人共乘000-0000號小客車停在彭心臟科診所前路旁守候,迄當晚 十時許,見彭賢錫到附近速食店用餐,遂由魏早田下車,擅取他人停放騎樓機車上之安全帽及手套戴上,偽裝為路人。同晚十一時許,彭賢錫餐畢返抵診所門口時,魏早田以預藏之瓦斯槍一支瞄準彭賢錫,未及擊發,即遭彭賢錫撥落。魏早田改用雙手拉彭賢錫左手,並以手肘撞擊彭賢錫之左腹、胸部,致彭賢錫後仰倒地,再拉起彭賢錫,往車內拉。鍾昭烊見狀,自車內出來,以雙手架住彭賢錫右手,用手肘猛撞彭賢錫右胸及腹部,與魏早田合力將彭賢錫強押上車後,鍾昭烊、魏早田分坐於車後座左右兩側,將彭賢錫挾持坐於後座中間,由魏早冠開車,沿民權路二二六巷急駛而去。途中,彭賢錫掙扎,魏早田又以右手壓勒彭賢錫頸部,右手摀住其嘴,將其頭部強壓在腿上,使之無法動彈後,再以膠布粘貼其雙眼及嘴,鍾昭烊則以膠布反綁彭賢錫雙手,彭賢錫仍極力反抗,魏早田、鍾昭烊相繼用手肘猛擊其胸腹部,魏早冠亦時而轉身用拳毆擊其頭、背部,致彭賢錫昏迷,不省人事。車抵台中市○○○街十巷口空屋前,年已六十三歲之彭賢錫口鼻流白沫,魏早冠等見狀,預見其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聽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魏早冠、鍾昭烊復用膠布將彭賢錫之手、腳、嘴巴綑綁多層,再將彭賢錫裝入預置之睡袋,三人合力將之抬入000-0000號小 客車後車廂內,由魏早冠駕駛該車載同鍾昭烊,魏早田則駕駛另輛000-0000 號小客車,分別離去;並相約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怡園新村二十四號陳仁貴經營之養鹿場見面。翌(二十八)日上午一時許,魏早冠(原判決誤載為魏早田,應予更正)、鍾昭烊到達該養鹿場,彭賢錫因不堪被毆嚴重受傷,加之口鼻流白沫,被放置在後車廂內,呼吸困難,早已窒息死亡,魏早冠、鍾昭烊乃合力將彭賢錫屍體藏匿在該養鹿場後草欉內。旋魏早田載來陳仁貴、意欲供宿,因彭賢錫已死,魏早冠等乃藉詞離去。同日下午九時許,魏早田等三人商議掩埋屍體,並由魏早冠、鍾昭烊二人分別駕駛上開租得之二輛小客車前往嘉義市還車外,另租用一輛裕隆尖兵小客車搭載魏早田返回新竹市吉信五金行購買圓鍬、十字鎬各一支,及竊得水泥四包(另行起意竊盜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於當晚十時再到上開養鹿場藏屍地點,由魏早冠就地挖坑,散置水泥粉末,與魏早田合力將屍體拖入坑內掩埋,鍾昭烊在場把風,事畢,將圓鍬、十字鎬棄於途中。次(二十九)日,魏早冠從電信局及電話簿查得彭賢錫家中電話號碼後,與魏早田在嘉義市福井日本料理店前,以公用電話向彭賢錫家人勒贖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否則將予殺害。翌(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魏早冠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交流道旁再打公用電話,質問贖款是否備妥,並云欲割下彭賢錫之耳朵寄給其家人。其後又打約十次電話勒贖。魏早冠、魏早田二人又於次(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加油站附近,電話通知彭賢錫家人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到彰化市永大旅社等候電話。迨下午二時四十分,再電話囑彭賢錫家人搭乘當日下午三時由彰化開出之北上莒光號火車,途中如聞哨聲,即將贖款丟出車外。因彭賢錫等人不及搭乘該班次火車而作罷。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魏早冠在新竹市內湖以公用電話通知彭賢錫家人攜款六百萬元,乘坐當日上午九時七分(原判決誤載為十五分,應予更正)自台中開出之北上莒光號火車,手持白布條在火車左側內揮動,如見車外有人手戴白色手套揮擺時,或聞鞭炮聲,立即將贖款拋出車外,通話完畢,魏早冠、魏早田即往王覺吾(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湮滅刑事證據罪刑確定)處,向其借得000-0000號機車,騎往新竹市○○路購買鞭炮一串,再到同路六○○ 巷鐵路附近等候取款,並以泥土塗抹車牌掩飾。當火車經過時,魏早冠因風大未能點燃鞭炮,乃戴白手套揮手示意。火車上埋伏之員警發覺後,立即拋下裝款之提袋,通知火車司機煞車,並跳車追捕。魏早冠、魏早田二人見狀,反身逃逸,因魏早冠未能發動該借用之機車,遂強將在該處學車之劉玉町000-0000號機車騎走(此部 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附載魏早田逃逸。經警依遺留現場之000-000 0號機車循線追查,及鍾昭烊於警察機關未發覺之前,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接受裁判,而於同月四日先後在新竹市、高雄市逮獲魏早田、魏早冠,並挖出彭賢錫屍體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關於上訴人等如何共同架擄被害人彭賢錫,及於彭賢錫死亡後,將之埋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怡園新村二十四號陳仁貴經營之養鹿場,嗣由魏早冠、魏早田以電話向彭賢錫家人勒贖,繼於新竹市○○路○路附近取款時,被警追緝各情,業據上訴人魏早冠、魏早田、鍾昭烊分別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彭瑞光、吳貴祥、目擊彭浿錫被架走之張玉德、新竹市吉信五金行負責人楊玉仙、及陳仁貴等人於警訊、偵審中供證情節相符。且有扣案鞭炮一串、瓦斯槍一支、彭賢錫被害之照片一冊、錄影帶二捲可稽。被害人彭賢錫係因生前被打、絞勒頸部窒息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明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九二七號鑑驗書在卷足憑。依卷附履勘屍體筆錄所載法醫師楊日松陳稱:「死者生前遭人毆打,頭部受傷,頸部用類似膠帶之物由後反勒,致頸部內部瘀血發黑,雙手脫臼,胸前左右肋骨已斷」,及前述鑑驗書鑑驗結果欄記載:「……⑻據上情,本屍係兩手反綁,鼻口矇貼,兩側胸挾壓鈍擊,頭部鈍擊等昏迷後勒絞頸窒息死亡,為他殺」等語。徵之上訴人等於警訊供認除在挾持彭賢錫上車前,業已動粗外,在車內,魏早田曾以右手壓勒彭賢錫頸部,左手摀住其嘴,將其頭部強壓於腿上,使之不能動彈,再以膠布粘貼其雙眼及嘴,鍾昭烊以膠布反綁彭賢錫雙手,與魏早田猛擊其胸腹部,魏早冠亦拳毆其頭、背部,以致昏迷,不省人事,更於發現彭賢錫已口鼻流白沫後,復用膠布將彭賢錫手、腳、嘴巴層層綑綁,裝入睡袋,抬入幾無空隙之後車廂內,由台中市開往苗栗縣,長途奔馳,其有足以致年已六十三歲之彭賢錫於死亡,非不能預見,竟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殺人故意。魏早冠、魏早田始終供稱鍾昭烊有參與謀議擄人勒贖,鍾昭烊亦確有參與架擄彭賢錫,及至彭賢錫死亡,仍把風掩埋屍體,雖其後未參加勒取贖款行為,仍無解於刑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均否認有殺害彭賢錫之故意,及鍾昭烊辯稱: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伊陪同父、母及大哥、二哥前往台北木柵探訪姑媽,接受姑媽招待,並在台北遊覽,直至當晚十一時許始返新竹,未與魏早冠謀面,魏早冠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伊事前未參與謀議,事後亦未參加勒取贖款之行為,應不負刑責等語,均非可採,其分別請求再傳訊法醫師楊日松、鍾昭鍉、鍾昭銘,及再開言詞辯論,認無必要,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並以上訴人等持用之瓦斯槍(兩側標誌為PING AN TYPE SUPER EXTINGUISH GUN 及 PAT 11402)一支,經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槍礮,亦非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軍用槍礮,有各該鑑驗通知書、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因認上訴人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其法定刑,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同為唯一死刑,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仍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鍾昭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審酌上訴人等利慾薰心,起意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手段殘酷,惡性重大,嚴重危害治安,魏早冠、魏早田罪無可逭,應使與社會永遠隔離,以昭尚戒,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論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魏早冠、魏早田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鍾昭烊無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上開瓦斯槍一支、鞭炮一串,併予宣告沒收。原無不合。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上訴人等未具狀敘述理由,可資審酌,其上訴亦非有理由。惟查扣案口罩二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均未說明其係供以作何犯罪之用,乃理由內竟謂其係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已嫌失據,而主文又未對之諭知沒收,亦顯相矛盾。又扣案手套一雙,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係魏早田取自他人機車上之物,且由警察人員於案發後在台中市○○○街十巷巷內搜獲(見偵字第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即非上訴人等所有之物,竟併予宣告沒收,均非允洽。顧此違誤,尚未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主刑部分仍處以原判決相同之刑,扣案上開瓦斯槍一支、鞭炮一串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手套一雙、口罩二個、睡袋一個、膠布二捲,或係不得諭知沒收,或因未扣案且係依法得沒收之物,均不諭知沒收,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人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煥 生 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王 炳 輝 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楊 文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