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違反銀法之時間若為七十七年四月中旬至同年八月間,則其行為後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業己修正,並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且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施行,原審判決日期,既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乃原審竟遽行適用行為時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
案由
上訴人 劉森美 女民國○○○年○月○日生山東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三巷十五弄三號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九、一三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森美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劉森美共同為法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或認定為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中旬起(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三行),迄七十八年八月間止(見同面第八行),或認定至七十七年八月間止(見同面倒數第二行),然理由欄第二段所引被害人丁幼蘭之陳述,則為「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投入資金五萬元(新台幣),由劉森美辦理手續」;另就詹田福與本案之關係,或認定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四至六行及理由欄第三段),或認定為被害人(見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一、二行),顯有認定事實前後不一,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違反銀法之時間若為七十七年四月中旬至同年八月間,則其行為後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業己修正,並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且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施行,原審判決日期,既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乃原審竟遽行適用行為時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時間為七十七年四月中旬至同年八月初,若原審認定之犯罪時間為七十七年四月中旬至七十八年八月間,則未經起訴部分,法院何以得為審判,亦應有所說明,原判決均未為說明,理由亦嫌不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六所載,上訴人被訴觸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既與其違反銀行法等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在發回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一 鳴 法官 許 幸 惠 法官 黃 武 次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