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等表面上以合作經營製茶事業為掩飾,而實則為非法吸收游資,收受存款,核其所為係犯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案由
上 訴 人 鄭四全 男民國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出生台北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商 住台灣省台東縣鹿野鄉永安村四十一鄰高台十二號 右上訴人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廿四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四全曾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所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最近一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減為一年六月,於七十六年五月廿三日假釋,刑滿日期為七十七年六月九日,乃與廖漢祥(已死亡判決不受理)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在台北市○○街九八號設立金閣茶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閣公司),上訴人登記為董事長,廖漢祥則以上開地址為營業場所,於七十七年四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合作賺錢,本金三月收回,再送黃金之方式,吸收不特定大眾之民間游資,遇有投資人應徵,則由廖漢祥以經營茶葉生意,利潤頗高,以訂立合作協議書方式吸收存款,不論盈虧,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月付利息五百元,利息則以車馬費、紅利名目掩飾,均以廖漢祥個人名義簽訂,至七十八年一月止,計吸收存款李宗雄十五萬元、呂紹禎十萬元、楊偉忠二十五萬元、王惠花十五萬元、陳子智十二萬元、王英鳳四十萬元、郭天賜十萬元、朱小鷹三萬元、李榮右十萬元、楊綉桃二十萬元、吳正衡十萬元、黃光輝五萬元、鄭保春十萬元、何懋宗十萬元、王惠美四十萬元、林美玲十萬元、吳榮盛十萬元、許金良五萬元、薛勉十八萬元、林鎰楠二十萬元、蕭念樵(宗淑)十五萬元、凌育寅五萬元、賴武坤五萬元,所吸收之存款,部分用於發放利息,部分投資於金閣公司,由上訴人在台東茶園製茶工廠運用等情,係以上開共同出資經營金閣公司,由廖漢祥出面吸收游資共三百餘萬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廖漢祥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掌管財務之廖漢祥之妻蕭秀香供證情節相符,並經存款之證人李宗雄、呂紹禎、王惠花、陳子智、楊偉忠、王英鳳、黃光輝、楊綉桃、吳正衡、王惠美、何懋宗、林美玲、郭天賜、鄭保春、薛勉、凌育寅等結證屬實,並有存款人朱小鷹、李榮右、吳榮盛、許金良、林鎰楠、蕭念樵(宗淑)等人及上開李宗雄等人與廖漢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暨上訴人刊登之報紙廣告、金閣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政府()建一字第五二七二五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上訴人等所吸收之存款,雖以合作協議書方式記載雙方合作經營茶葉事業按期支付車馬費及紅利,但實際不論虧盈,均按月固定支付每萬元為五百元利息,則上訴人等所吸收之游資,自係存款,而非合夥投資之股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伊原為公司負責人,僅負責製茶工作,公司其他營運均由廖漢祥為之,廖漢祥吸收資金之事,伊不知情,且已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公司轉讓予廖漢祥經營,公司印鑑及伊印章亦由廖漢祥保管,並限二個月內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廖漢祥,其後一切事務皆由廖漢祥負責云云,但上訴人及廖漢祥既已供明共同經營上開公司,由廖漢祥出面吸收游資存款,且掌管財務之蕭秀香稱,吸收資金係上訴人及廖漢祥二人事先商議,吸收之資金由上訴人在茶園運用管理屬實,是金閣公司負責人名義有否變更,與上訴人等是否共謀吸收資金以收受存款,並無必然關係,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與夫存款人李宗雄等所稱未與上訴人接洽,均與廖漢祥接頭,亦不能資為上訴人未參與犯罪之證據,一併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等表面上以合作經營製茶事業為掩飾,而實則為非法吸收游資,收受存款,核其所為係犯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與廖漢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上開前科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行為後,銀行法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引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漏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犯罪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至公訴人另指上訴人共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不成立犯罪部分因起訴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廖漢祥所僱用之公司會計黃玉蘭證述上訴人與廖漢祥在台東係各自經營茶園,並未合夥,且不知上訴人有向外吸收游資之事,指摘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係理由不備,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共同以經營製茶為掩飾,實則非法吸收存款,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要不因黃玉蘭上述之證言而有影響,至謂蕭秀香於廖漢祥死後因勒索上訴人不遂,而挾嫌誣陷,以及投資人呂紹禎、林美玲等證稱,係與廖漢祥、蕭秀香接頭,遂投資的,未與上訴人接觸過,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並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祥 麟 法官 林 永 謀 法官 李 星 石 法官 柯 慶 賢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