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金生金之交易非現貨交易已甚明顯。凡「金生金」、「黃金存摺」、「紙黃金」均非法令界定之名詞,但不以現貨交割之黃金買賣,不論其名稱如何,均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黃金進口及買賣管理辦法之規定不符,並經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函復在卷。按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亦含有消費寄託或借貸之性質,因有銀行法之規範,依法設立之銀行受其拘束,且易監督,存款人不易遭受損害。非銀行之公司行號經營存款業務,易生不履行債務之危險。不幸發生,牽動金融市場,影響甚鉅,故為法之所禁。上訴人所辯百年公司經營金生金交易,為消費寄託或借貸性質並不違法等語即非可採。
案由
上訴人 蕭正心 男民國○○年○月○日生湖南省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北市○○街十一號七樓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二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蕭正心共同為法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罰金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正心係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百年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年公司)董事長。該公司非銀行,而登記之業務為經營金銀飾品之製造、加工、收兌,並無收受存款之項目。上訴人竟與該公司總經理李祖勤(已另判處罪刑確定)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民國七十七年三月至七十八年一月,以金生金之交易為號召,吸收游資。形式上該公司代客保管黃金現貨,保管期限屆至,客戶取回原存黃金,該公司並予以相當之補償。而實際上由客戶存入現款,約定三個月至二年之期間,屆期由該公司按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又二分之一計付利息。字據上則以黃金時價為計算之單位,接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使該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共計收受約值黃金三千一百餘台兩之存款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其為百年公司董事長,以及該公司從事金生金交易之業務一節已供承不諱。並有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列有利率之金生金交易簡介表、公司執照、百年金保管憑證為證。雖據辯稱百年公司實際業務均由總經理李祖勤負責,伊僅為名義上之董事長,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且該公司為客戶保管黃金現貨並不違法等語。惟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為「經營金銀飾品之製造、加工、收兌」等,而無寄託黃金或收受存款之項目,有公司執照之記載可稽,其經營所謂金生金業務代客戶保管黃金,已屬違法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何況所謂金生金交易,該公司雖在百年金保管憑證上載為「補償金」,但實係由該公司規定三個月至二年期間,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五計付利息,有金生金交易簡介表為憑。雖該公司客戶清冊將存金分為自備及購買二類,惟其中大部分如何以現款購買黃金,並不給付現貨而由該公司付予憑證一紙,屆期由該公司按規定利率計息,客戶可任擇現款或黃金現貨收回。至七十八年一月底,金生金之客戶達一百七十餘人,存金約三千一百餘兩等情,已據李祖勤與該公司業務員黃芳蓮陳明。並經客戶陳俊雄、何鴻淇供證屬實。所謂金生金之交易非現貨交易已甚明顯。凡「金生金」、「黃金存摺」、「紙黃金」均非法令界定之名詞,但不以現貨交割之黃金買賣,不論其名稱如何,均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黃金進口及買賣管理辦法之規定不符,並經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函復在卷。按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亦含有消費寄託或借貸之性質,因有銀行法之規範,依法設立之銀行受其拘束,且易監督,存款人不易遭受損害。非銀行之公司行號經營存款業務,易生不履行債務之危險。不幸發生,牽動金融市場,影響甚鉅,故為法之所禁。上訴人所辯百年公司經營金生金交易,為消費寄託或借貸性質並不違法等語即非可採。又百年公司業務已由總經理向上訴人報告,金生金業務亦曾報告等情,已據該公司總經理李祖勤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亦稱其每日至百年公司上班一、二小時等語。上訴人身為公司董事長且與妻投資合計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並常至公司上班,對於公司所營數千兩黃金進出之業務,豈有未加聞問,不參與決策之理。所辯未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云云為無可取。證人黃洪光、陳淑芬迴護附和之詞亦難採信。至其他證人杜文豪、馮冠軍、何靜芳等人,已據上訴人撤回傳訊之請求,且彼等均不在本省,亦無法傳訊。上訴人犯行已臻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為係犯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上訴人為百年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又非銀行,而上訴人使該公司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違反公司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二者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三月至七十八年一月犯罪後,銀行法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舊銀行法。又上訴人犯罪雖自七十七年三月至七十八年一月止,但自決定違法經營收受存款起即一直從事該業務,接續犯罪仍為一個犯罪行為。上訴人與李祖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為法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處罰金二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原非無見。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亦無理由。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罪行為僅有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收受存款一個行為,並無二個行為存在。其同時觸犯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論處,乃原判決竟依同條後段之牽連犯論處,要有未合。且舊銀行法及公司法分別於七十四年五月廿日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均在戡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之後,自無再行引用同條例第一條前段之餘地。原判決結論竟贅引該條文,亦屬違誤。原判決既有可議,而此等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為裁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參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況,仍處罰金二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 法官 曹 文 起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鄭 漢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