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上訴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而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肇事,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欠洽。
案由
上訴人即被告 謝朝舜 男民國○○年○月○○日生高雄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司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一三巷六號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謝朝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朝舜係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十八分許,駕駛該公司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公車二七五號)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 ,途經同路段四一號前。時天正下雨,夜色昏暗,視線不佳,應注意小心謹慎,隨時警戒前方以預防危險發生,應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劉民強、黃彭生二人亦疏未注意該路段禁止穿越,而由北向南穿越前開路段快車道,謝朝舜於發現時閃避不及,致其右前車頭撞及劉民強、黃彭生二人倒地,因頭部外傷,經送醫不治均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等死亡不諱,核與告訴人燕素華,劉玲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方車人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等於死亡,自有過失,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屬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伊已小心駕駛,係被害人酒後違規穿越馬路,伊無法防止且案發後,伊即以電話報警自首云云,不足採信,並以肇事地點路況良好,夜間照明清楚,被害人通過寬闊之慢車道及分隔島後,始能穿越快車道,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在理由中加以指駁與說明,認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同地觸犯二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爰撤銷第一審判決,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上訴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而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肇事,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欠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論旨,否認犯罪,並以原審採證不當,調查未盡(滿順樓餐廳前面之劃分島及護欄上雖有樹木,惟僅有幾株較大之樹木外,其餘均為矮小,且修剪整齊,不影響上訴人對行人之視線,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下方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違誤,此項違法,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得據以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本於上開法律上之論斷及適用之法條,仍從一重論上訴以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日 成 法官 呂 一 鳴 法官 黃 武 次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田 正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