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案由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鄭彥鐵 男民國○○年○月○○○日生福建省人 住高雄市○○○路三○二號 被 告 謝 雪 女民國○○○年○○月○日生雲林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農 住高雄市○○路一二八號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彥鐵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謝雪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及第○六○四七七號,到期日載為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嗣被告以請求給付票款,及返還消費借貸款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五十萬元,均獲勝訴之確定判決,惟因上訴人迄未完全給付,被告心有未甘,竟於七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於上開本票上偽填發票日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並偽刻上訴人之妻吳淑娥之印章一顆,加蓋其上,以為背書,復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行使,聲請對上訴人夫妻核發連帶給付五十萬元之支付命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同法院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登載於七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六七號支付命令上,惟因上訴人夫婦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同法院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為謝雪敗訴之判決,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夫婦及法院職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有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本票係七十三年九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商請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並要求其妻背書者等語,原審經查:㈠上開第○六○四七七號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期,即阿拉拍數字「⒓」,依其筆序與筆跡個性詳細分析,與上訴人筆跡係出自同一人手筆等情,業經憲兵學校鑑定屬實,有該校⒋⒖教培字第一三三七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該本票所載字跡,其發票日期、發票人住居所、簽名、到期日,亦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至於是否為(被告)模仿所致,則難獲肯定結論,亦有同校⒍⒕教培字第二○四八號函附卷可憑,上訴人有關使告偽造該發票日期之指訴,自難遽採。㈡上訴人身為鐵路局高雄警務段段長,在高雄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復設有支票帳戶,當知票據責任之規定,然猶敢在案外人郭溪明所領,經掛失止付之第二三八六七七號空白支票上,蓋上訴人印章,簽發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抵債,則其於上開本票到期後,雖與被告因案訟爭中,然仍應被告之請,在其上填載發票日期,亦非絕不可能之事,兩造於被告所稱上訴人補填日期之時,雖有訟爭情事,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㈢被告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八日及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在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中,所提之上開本票影本,固無發票日期之記載,然該等案件偵審中,並未當庭核對本票之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則被告辯稱:該等影本係在要求上訴人夫婦填寫發票日期及背書前影印備用者云云,亦與常情無違。㈣證人劉謝蔭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證稱:「在幾年前,看到鄭彥鐵開票向謝雪借二百多萬元,吳淑娥在場在票據上蓋二個章,鄭彥鐵填載發票日,等情綦詳,又被告見背書人吳淑娥與上訴人年齡相差懸殊,不相信渠等為夫妻,上訴人乃交付吳湖娥之戶口名簿影本,以資取信(按被告所提之該影本附於原審上訴字卷第二三頁),被告有關吳淑娥在記本票蓋章背書之辯解,自非無據。至吳淑娥雖否認曾為背書,然此與其是否應負票據責任攸關,自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㈠本票乃無因證券,被告主張發票日及背書為真正,應由其負證明之責,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以資料不足為由,拒絕鑑定上開本票到期日係何人書寫者,憲兵學校遽行鑑定係上訴人筆跡,已嫌武斷,況該校嗣復函稱「難獲肯定之結論」,原審卻仍予採信,復採劉謝蔭不實之陳述,亦有可議。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謝雪請求鄭彥鐵給付票款事件中,首次主張謝雪拿到本票時,吳淑娥業已背書者,係謝雪之訴訟代理人,原審誤認係謝雪本人之主張,進而推論其因鉅額債權未能獲償,心緒慌亂,致前後供述不一,尤有未合云云。惟查:㈠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予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㈡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有自由裁量之權,憲兵學校⒋⒖教培字第一三三七號函,認上開本票所載發票日,出自上訴人之手筆,原審核對該字跡後,予以採信,另本於被告持有吳淑娥戶口名簿影本之事員,判斷劉謝蔭之證言不虛,既難認與事理有違,即不容指為違法。㈢被告所陳與其民事法院另案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之事實不一,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理由雖誤認於另案先主張上開本票當初即有背書者係被告(按應係其訴訟代理人),進而推論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並稱該項不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然訴訟代理人之主張及於當事人,該項誤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難認係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日 成 法官 呂 一 鳴 法官 許 幸 惠 法官 黃 武 次 法官 紀 俊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