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固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有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廖細棟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項課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不能諉為不知,其復於肇事撞傷被害人昏迷倒地後下車察看,黃張素梅已成無自救力之人,竟以四週無人瞥見,為逃避應負責任,受游阿洳之教唆,未予必要之救助行為,駕車逃逸,謂無該條項之犯罪故意,殊違常情。
案由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廖細棟 男民國○○○年○月○日生南投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工 住台灣省南投縣竹山鎮○○里○○路四一九-十號 現居台灣省台北縣汐止鎮○○路三五號 (送達代收入林信和律師) 被 告 游阿洳 男民國○○○年○月○日生台北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工 住台北市○○區○○路二六號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細棟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酒後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附載被告游阿洳,沿台北市○○路○段由西 向東行駛至同段二○四號巷口時,適遇被害人黃張素梅橫越道路,廖細棟於當時天雨路滑,視線不清,未注意車前狀況,提高警覺,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未能發現黃張素梅行蹤,右前車頭撞及黃張素梅,使其右下腿骨骨折,內側三×零點五公分裂傷,顱頂右後側五×四公分血腫,右後肘 部、前額部察裂傷,顴骨部、頰部朣脹皮下瘀血等傷,昏迷倒地,廖細棟於肇事後即駕車逃逸。黃張素梅旋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分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廖細棟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又以公訴意旨略稱:廖細棟於前揭駕車肇事撞及黃張素梅成傷,昏迷倒地,成為無自救之人後,依法即有救助之義務。詎廖細棟與游阿洳下車察看,見四週無人,游阿洳乃唆使廖細棟逃逸,廖細棟迕因游阿洳之教唆,未予張黃素梅必要之救助,駕駛原車載游阿洳逃逸,認游阿洳有教唆遺棄,廖細棟有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遺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游阿洳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固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有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廖細棟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項課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不能諉為不知,其復於肇事撞傷被害人昏迷倒地後下車察看,黃張素梅已成無自救力之人,竟以四週無人瞥見,為逃避應負責任,受游阿洳之教唆,未予必要之救助行為,駕車逃逸,謂無該條項之犯罪故意,殊違常情。原判決偏信廖細棟之辯解,以其係次次雨夜肇事,心生害怕,惶恐間為避刑責,而駕車逃逸,並無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故意,而判決被告等無罪,有嫌速斷。㈡起訴書係認廖細棟所犯過失致人於死及遺棄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審若認遺棄部分不成立犯罪,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毋庸於判決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竟另對遺棄部分另為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廖細棟過失致人於死科刑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因與遺棄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元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俞 兆 年 法官 蔡 錦 河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