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大貨車停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款、第九款之規定,而停在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雖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道路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不注意貿然前駛,撞及上訴人大貨車與有過失,但上訴人如依規定停車,則本件車禍尚非不能免除,自應有過失,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相競合共為本件肇事原因。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案由
上訴人 張 添 男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生高雄市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司機 住台灣省高雄縣橋頭鄉○○路○街巷十五號 右上訴人因吳何珠美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一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交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張添緩刑伍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添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為年豐汽車貨運公司僱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該公司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雲林縣台西鄉返回高雄,沿嘉義縣六腳鄉○○村○○ ○路自北向南行駛,途經六腳加油站以北五十公尺處,發覺其外甥方慶福所駕駛之車輛停於路旁,人在附近民宅泡茶,上訴人亦停車於該車後方入室飲茶,應注意將車輛緊靠道咯右側停車,不得停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擅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放於快、慢車道分道線上(當地除快車道外,慢車道與路肩共寬六點一三七公尺),迄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被害人吳明和(領有駕駛執照)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循同路由北向南駛來,應注意並能注意警戒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前駛,致撞及上訴人之大貨車後端起火燃燒,吳明和當場燒死,案經吳明和之配偶吳何珠美向第一審提起自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張添,對在前開時地,停車路旁,自訴人之夫吳明和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起火燃燒致死各情,供承不諱。核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家派出所相驗案件初卡調查報告表之載述內容相符,並經第一審會同當初處理現場之警員蔡奇責履勘現場審認明白,筆錄在卷,而被害人吳明和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起火焚燒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骿證明書在卷可稽,此外又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所繪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八十一張在卷可為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渠無過失,因為道路另一邊車已停滿,所以才如此停車云云,為不足採;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現場圖所示大貨車車頭前方遍佈玻璃碎片達三十七公尺,因消防車冲水冲到大貨車前方,與大貨車前方之煞車痕,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又上訴人大貨車在肇事之前排檔置於何處,與其過失責任,並無影響;自訴人疑上訴人停車時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亦與本件肇事責任無關;及台灣省嘉義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汽車覆議鑑定委員會認本件肇事責任:「死者吳明和駕駛小客車,由後追撞停在路邊之車輛,應為肇事原因,被告張添駕駛大貨車,依規定停放於路邊被撞,應無過失」云云,係誤以「上訴人係依規定停車於路邊被撞,該鑑定與覆議意見,尚非可採;自訴人覆議聲請狀及所附照片,係誤路肩為快車道、左後輪為右後輪,指上訴人車輛大部分停在快車道上,小部分停在慢車道上,亦不足取,均在理由中詳加指駁並說明。又上訴人係年豐貨運公司僱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為其所是認,在執行開車業務中,將大貨車停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款、第九款之規定,而停在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雖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道路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不注意貿然前駛,撞及上訴人大貨車與有過失,但上訴人如依規定停車,則本件車禍尚非不能免除,自應有過失,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相競合共為本件肇事原因。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援引上開法條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張添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上訴人犯罪時間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減刑之條件,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六條第一項,就上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叄月,經核於法,尚非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上訴人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告,此次因消極行為過失觸犯本罪,但非駕車行駛中肇事,過失責任輕微,況本件車禍被害人又與有過失,上訴人經此教訓,應已足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開 正 懷 法官 李 星 石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柯 慶 賢 法官 黃 武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