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李建智、黃建諭之委託 (任) ,出售贓物手錶予不知情之趙進旺,則被告收取價款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負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於被告將該價款交付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價款所有權,其低報、短交之價款,因非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案由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錫明 男民國○○○年○月○○○日生彰化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工 住宜蘭縣羅東鎮○○街九十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王錫明與竊贓(按應係「賊」之誤)李建智、李啟銘及黃建諭等認識,明知渠等竊取他人財物亟需銷贓求現,竟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間接受李建智、黃建諭委託所交予之贓物勞力士手錶一只,及李啟銘所託交予之贓物都彭打火機一只,允代為牙保出售變現,同年十月間某日王錫明在台北市士林區將上開勞力士手錶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趙進旺,卻於事後向李建智謊稱只賣得四萬八千元,李建智信以為真,尚從中抽出三千元給王錫明為酬勞,而由王錫明私吞五萬二千元,而於理由中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因被告所處理之勞力士錶並非李建智所有或為其利益,從而被告之行為難認符合背信罪之要件,因與贓物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僅論處被告牙保贓物之罪刑。惟查依原判決之事實記載,被告受託出售贓物,售得之價款,並非歸其所有,自屬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售得之贓物價款,從中私吞五萬二千元,其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當,雖檢察官就此事實,誤以背信罪名提起公訴,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非不可就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適當之判決,原判決竟以被告所為,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不予論罪,關於此部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李建智、黃建諭之委託(任),出售贓物手錶予不知情之趙進旺,則被告收取價款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負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於被告將該價款交付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價款所有權,其低報、短交之價款,因非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原確定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以侵占罪,自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非常上訴指為違法,容有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日 成 法官 仲 躋 閣 法官 呂 一 鳴 法官 黃 武 次 法官 田 正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